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因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請求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各1 份為證;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94年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93年度亦僅有巨鑫電子遊戲場、巨利電子遊戲場等薪資所得共約新台幣259,200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