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遺產,其後變更為確認遺囑為真正,嗣後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給付遺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外人丙○○為退役榮民,死亡後無人繼承,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係退休榮民,與原告父親在部隊認識,因在台無親屬,故10多年前即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感情良好。丙○○因罹病,為感謝原告多年照顧,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在原告同意及三位鄰居友人羅應劍、徐孟辰、華公和之見證下,委由訴外人林友和代為書立遺囑,載明:「立遺囑人丙○○,茲因本人在台無親人,且本人現身體狀況不佳,為答謝在台期間,一直協助照顧本人,本人同意在百年之後,所遺留財產與退休金,全部給予乙○○先生(即原告),作為酬謝,以慰心靈」等語。今丙○○已於95年12月9 日過世,依法由被告擔任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證結果,丙○○遺有之遺產,經扣除治喪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遺產餘額456803元。
四、被告辯稱:丙○○係退役榮民,被告依法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被告無法辨明原告提出之書面遺囑是否屬實,而不敢貿然給付遺產予原告,是以在原告證明書面遺囑屬實前,其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書面遺囑1 份為證,且證人羅應劍、徐孟辰、華公和亦到庭證稱於95年11月27日目睹丙○○委由李友和代為書立系爭遺囑後,於其上按奈指印,證人李友和亦到庭證明確有其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民法雖無死因贈與之相關規定,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死因贈與屬無名契約之類型。又查,死因贈與契約既為無名契約,法律並未規定其成立應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依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原則,死因贈與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是以原告雖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但訴外人丙○○既與原告有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則於渠等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死因贈與之契約效力,不受原告未於系爭遺囑簽名之影響。又查,系爭遺囑之內容,為訴外人丙○○死亡時,將其遺產給付原告,顯然係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然生存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且死因贈與契約屬於贈與人死後處分遺產之性質,故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應認為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與訴外人丙○○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則於丙○○死亡時,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死因贈與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03元之遺產,依準用遺贈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