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發) 96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夫妻,前因感情不睦分居,被告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5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遵守三條約定,如有違反任一條,被告應每月給付其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其中第一條即約定被告同意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份起每月一期,在當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屆時直接匯入原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㈡然被告①95年4 月:未給付;②95年5 月:逾期未匯款,經原告催促,被告方將現金交予兩造之子再轉交原告;③95年
6 月:延遲二天才匯款;④95年7 月:逾期未匯款,經原告催促,被告方將現金交予兩造之子再轉交原告;⑤95年8 月:未付款,遲至9 月11日連同9 月份匯款致原告指定帳戶;⑥95年9 月:延遲一天才匯款;⑦95年10月:延遲四天才匯款。㈢被告多次逾期且未依約定方式給付,已違反調解成立之約款,是被告即應依調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自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時,每月將其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依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告於臺灣苯乙烯公司之年度薪資所得,計000000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8626
2 元,被告自95年4 月第一期即違反約定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自95年4 月起至起訴時之96年2 月共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94元,嗣於本院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㈣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就調解事項之履行再行起訴,顯違反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㈡實體方面:①被告無義務給付生活費,原告有正常職業收入,且未分攤家庭生活支出,並使用被告所有位於楠梓區房屋一幢,原告聲稱返家共同生活,卻仍不改前習,不操持家務、照顧公婆子女,一早即出門,夜深始返家,形同住旅館之人,原告違反調解目的之應返家共同生活、操持家務、照顧婆婆、子女、先生之承諾。故原告根本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調解書所載生活費。②被告並無違反兩造95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約定之情事,本件調解起因係原告要求返回高雄市○○區○○○路北三巷3 號共同生活,而要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3 千元。故被告以為原告95年5 月份始自高雄縣○○鄉○○路93之3 號搬至高雄市○○區○○○路北三巷3 號共同生活,故主觀上認為應自5 月份開始支付,並均按月給付,僅在8 月因一時不便,交待長子高偉豪轉知原告,延至9 月份一併給付,原告亦有同意。至於給付期間被告因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上大學學費開支,稍有延遲數日匯款,5 、7 月由子女轉交原告,並未違約,但原告竟於95年7 月間即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查扣收取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意欲逼迫被告,使被告信用破產。嗣經執行法官調解並更正執行內容為,被告每月應領之薪津3000元債權移轉於原告收取之,執行法官並要被告補付95年4 月份生活費3000元,被告亦已依執行法官指示於95年10月14日補匯該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另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執行命令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扣除被告薪津3000元予原告,但原告均未前往收取或因表示拒絕寄回第三人支票簽收回條,致尚未領取部分款項,責不在被告,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③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第四條,在調解當時並未言及,當日被告急欲返回公司,並未注意調解書上載有此項內容,一般而言,如未履行調解約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豈有加註違約條款者(況內容不明確)。復且,被告原無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之義務,因調解而承諾給付生活費,原告已獲其利益,豈可再要求違約金條款之理,該條款應屬不公平條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④又調解內容第一項謂:「自95年4 月份起每月一期,在當月10日給付新台幣參仟元整」,根本是不可能履行的事,因為兩造簽立調解書是在95年4 月28日,如何能在
4 月10日給付4 月份約定金額呢?且被告僅在6 月份事忙延遲2 日,9 月份延遲2 日(8 月份經原告同意併9 月份一併支付,10月14日是依執行法官諭示補4 月份,原認不必給付,而非應給付而不給付),故原告頂多有微薄之利息損失,難謂即屬違約而應給付第四項損害賠償違約金(假設認定第四項約定存在且有效),故該項所指第一項違反而應給付違約金,應限於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者。⑤原告對家庭生活支出完全不供應,先前被告共交付約有500 萬元供被告作生意,資金均未返還被告,嗣後原告上班收入均為私房錢,竟聲稱上班即可不顧家庭,且還要向被告收取生活費,且在95年7 月僅因被告6 月份遲延2 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是故意惡整被告。被告如每月被扣薪三分之一,即不足支付貸款,信用即刻破產,此為原告真正目的。⑥調解書第四條如解為不分被告違反情事之輕重或次數,即持續按月「處罰」,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明顯不合理。且豈有應付3 千元,僅遲延數日即需持續按月給付違約金者?甚至應月付3 千元,竟可按月連續罰薪資三分之一即28,754元 (原告主張月薪86,262 元 ,實僅月薪75,000元左右), 月罰達近10倍,以一年計即罰120 倍,十年計即等於罰1200倍,換算為360 萬元,如何讓人接受是公平合理之條款呢?原告現雖僅起訴請求11個月違約金額,但要的可不是11個月違約金而已。且如原告主張成立,則要一直罰到雙方婚姻關係終止(如一造死亡、兩造離婚或被告離職止),罰到一方死亡,難以想像其嚴苛性,如罰到兩造離婚,豈非逼迫兩造要離婚才能終止酷刑,亦有違公序良俗。在上開違約罰則下,兩造如何能「和睦相處」?豈非形同判定兩造婚姻是要彼此折磨而已。調解內容第四項根本是違法無效條款(假設有上開約定存在,但被告否認)。⑦被告95年間月薪約為7 萬5 千元左右(因加班、請假、出勤,薪資調整而不一),並非如原告所計月薪達86,262元,原告誤將年終獎金等併計,自有未合。被告95年
1 月至6 月薪資(未扣減應負擔金額)為69,684元,7 月至12月薪資為70,856元,96年1 、2 月月薪72,43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86,262元並非正確。另原告只計算收入未扣減稅負、勞健保費用等負擔,應不可採。⑧被告所屬公司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公司已將95年10月至96年7 月份被告薪資中每月扣下3,000 元逕匯原告(其中95年10月至96年4 月原由第三人簽發支票,但原告未領取,改匯款處理)帳戶內。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決基礎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16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約定第一條:「對造人(即被告)同意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份起每月一期,在當月10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屆時直接匯入黃鈴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4 條:「對造人同意如有違反上述其中一項條件,即願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將本人之薪資三分之一給予聲請人(即原告)」;嗣被告①95年4 月:當月未給付;②95年5 月:逾期未匯款,經原告催促,被告方將現金交予兩造之子再轉交原告;③95年6 月:延遲二天才匯款;④95年7 月:逾期未匯款,經原告催促,被告方將現金交予兩造之子再轉交原告;⑤95年8 月:未付款,遲至9 月11日連同9 月份匯款致原告指定帳戶;⑥95年9 月:延遲一天才匯款;⑦95年10月:延遲四天才匯款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已依本院執行法官指示於95年10月14日補匯95年4
月份之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另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執行命令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扣除被告薪津3000元予原告,但原告均未前往收取或因表示拒絕寄回第三人支票簽收回條,致尚未領取部分款項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扣款明細表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本院執字第50
375 號執行卷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①⑴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為學說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重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②本件原告係依據調解書第四條之違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此顯與原告係以請求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兩造調解成立所簽立之調解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約,則原告自不能以該調解書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不得重行起訴之規定,係有誤會。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一條之約定?⑴95年4 月份遲至
95年10月14日給付;⑵95年8 月份有無約定延期給付?⑶95年5 月及7 月經原告催促始現金給付、95年6 月延遲二天才匯款、95年9月延遲一天匯款;95年10月延遲四天匯款?①按系爭調解書第一條明確約定「自95年4 月份起每月一期
,在當月10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等詞,並未附加被告所抗辯「原告95年5 月份始自高雄縣○○鄉○○路93之3號搬至高雄市○○區○○○路北三巷3 號共同生活」之要件,且上開調解書係兩造於95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時即生效,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被告所抗辯之95年4 月28日則係法院核定日期,僅涉及調解是否發生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之程序法上效果,被告以此日期抗辯95年4 月份無庸依上開約定給付,顯不足採,是被告遲至95年10月14日始給付95年4 月10日應給付之3000元,顯已違反調解書第一條之約定。
②⑴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高偉豪到庭證稱:「(問:95年
5 月到8 月之間,被告是否有拿錢要你交給你母親?幾次?金額?)有的,二至三次,都是3000元。」、「(問:
同年八月份你父親有無要你替你父親向你母親商量8 月份的錢要併到9 月份一起給?)有的,時間是在還沒有到8月份該給錢的時間,有提前先講,我跟我母親講完之後,我的母親並沒有回應,我再問她是否有聽到?她說好。」、「(原告問:你能不能大約是在8 月幾號問我?)我不記得了,但我肯定是在還沒有到該給錢的時候。」、「(原告問:你是否在8 月11日到13日跟我講的?你跟我講的時候,我是否已經提起訴訟了?)不是,我跟我母親講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已經提起訴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⑵參照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37
5 號卷附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日期係95年8 月7 日及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述之意見陳稱「證人確實有這樣跟我講,但是是在我提起訴訟之後才講的,如果他在我提出訴訟之前講的話,我就不會告了。」、「(問:你所說的八月七日起訴,是否是你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的,並不是指這一件的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確實代被告向原告請求95年8 月份應繳款期限延至95年9 月份,原告既向證人稱「好」,客觀上已足使證人認為原告同意延期而回覆被告,是被告將95年
8 月份應繳款延至95年9 月一併給付原告,尚難認有違反調解書之約定。
③又系爭調解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日期及方式
,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及7 月經原告催促始為現金給付、95年6 月延遲二天才匯款、95年8 月應繳款隨95年9 月延遲一天始匯款;95年10月延遲四天匯款,均屬未依約定之日期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堪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違約事實為可採。
㈢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之約定是否成立生效?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調解書第四條明確約定「對造人同意如有違反上述其
中一項條件,即願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將本人之薪資三分之一給與聲請人」等詞,並非指原告僅得就被告欠款在被告薪資三分之一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況且調解書約定之條款尚包括金錢以外之給付,如第二條之同住及返家時間約定、第三條之和睦相處約定等不能以扣款為強制執行之約定,顯見第四條之約定係違約約定,且上開約定之文義明確,與調解委員之認知並無關連,亦不受其影響,被告就此抗辯係因聽信調解委員解釋而誤認該約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薪範圍,係屬被告個人認知之過失所導致錯誤意思表示,參諸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此抗辯該四條約定不成立,並不足採。
③再依證人即調解委員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否有
談到調解書第四條,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就是以兩造簽名的調解書為準。」、「秘書沒有在場,但是就算打好字,沒有經過當事人簽名,打好的字,也是不算,一定要當事人簽完名後才有效力」、「(問:調解書秘書打字好之後,是否拿給雙方看完之後,才簽名?)是的」、「(問:簽名之後,你是否還會念調解書的內容給兩造聽?還是兩造自己看?)兩造自己看」、「(問:簽名是否雙方自己簽名的?)是的,沒有帶印章就蓋指印」、「(問:雙方簽名、蓋章之後,還在調解書中補充打字?)沒有這種事」、「(問:所以雙方簽名、蓋印章時,調解書的內容是否就已經完全打好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準此,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被告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前已明確繕打在上,又給予充分時間予以研閱,被告既已簽名蓋章而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即成立生效,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係兩造商談後,調解秘書聽原告要求始加入調解書之打字範圍,其為趕回上班而沒有仔細看就簽名等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系爭調解書既無偽造變造,被告簽名蓋章前亦已有
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既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第四條之約定即已成立生效。
㈣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之被告薪資究係若干?
①系爭調解書第四條僅約定「薪資三分之一」,並未明確「
薪資」之範圍,亦未稱「每月薪資」,是基於兩造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調解成立,解釋兩造真意應係指被告工作受薪所得全部,並非僅指本薪,尚應包括獎金、津貼或其他因工作所得款項,是原告係以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列為被告薪資之14610 元、0000
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得薪資,尚屬可採。②被告提出之95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則係記載被告之本薪
、津貼及其他所得情形,相較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為新,且因尚未加計年終獎金,是原告計算被告每月平均所得86262 元較被告薪資單記載為高,且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記載之薪資,應係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又理論上,被告薪資所得應依其年資而逐年增加,原告以94年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亦應較被告違約時之95年所得為低,是被告抗辯應以其現在薪資單所載之本薪計算「薪資」及原告未扣減稅賦、勞健保費用等,均不足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持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薪資,並未逾越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之文義解釋範圍,自屬可採。
㈤違約金之酌減
①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②本件被告違反調解約款之情形,係⑴95年4月應給付金額
延至95年10月14日始匯款;⑵95年5 月及7 月經原告催促始為現金給付;⑶95年6 月延遲二天才匯款;⑷95年8 月應繳款隨95年9 月延遲一天匯款;⑸95年10月延遲四天匯款。是原告所受損害係每月應給付3000元之延遲給付損害,然被告違約後,依原告計算標準則係被告應每月給付316294元,暴增為10倍有餘,參諸前揭說明,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已數過高,本院自得依職權酌減之。
③本院審酌:被告固存有僥倖心態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實履
行調解約定之按月給付條款,然仍均有給付,並已按月扣款予原告,原告就此所受損害,單純就金錢方面而言,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非鉅,然就精神層面而言,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仍須原告按月催促,心理上形同原告向被告乞求給付,原告就此所受損害即非輕微,但原告既考量家庭和諧而於調解時降低其原先要求之每月10000 元為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補充狀所載)致調解成立,在心理上即應以每月3000元為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標準,不應以被告一時延遲給付而不顧調解成立之3000元標準,是本院認為在被告未遵守調解約款之95年4 月至10月之7 個月期間,應加計原告調解時所要求之每月1 萬元為違約金,即屬相當,爰酌減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7萬元。
㈥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在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即
96年3月5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酌定供擔保金額。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㈡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是其無理由部分亦無庸併予駁回。被告就此請求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