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 月1日(2005)泌民初字第717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婚後感情不睦,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
9 月1 日以(2005)泌民初字第717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9 月24日准予離婚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公證出處(2006)泌證民字第29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1833號、001831號、001828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泌陽縣公證出處(2006)泌證民字第29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1933號、001831號、001828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中介機構介紹結婚,婚前缺乏瞭解,婚後又經常吵架生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等語,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做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