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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沈志祥律師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

85 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調閱其財產清冊,編制遺產清冊,函查其欠稅狀況並已向本院陳報函查結果,函覆本院請求變更債權金額,通知已知債權人陳報債權,財產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450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5年12月8 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等事務,又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上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1 ,面積49.22 平方公尺,經估價為

35 萬 元;有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為59平方公尺,經估價為212 萬4 千元;其上房屋坐落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經估價為83萬零6 百元等4 筆不動產,總估價為4,054,600 元。今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11382 、11383號),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2,220 元,業尚需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為便於前述民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請求本院考量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高雄市監理處男區分處覆函、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證明、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7頁)。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1 ,以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業經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382 號及同年度執字第11383 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及民事執行程序

對房屋土地之拍賣價格(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23頁至第26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4,086,061 元(土地及建物總估價4,054,600 元加上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31,461元),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屬繁重,並有被繼承人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茲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以及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53,320元,即律師一般案件費用50,000元加上所支出之規費3,220 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2頁),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53,32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