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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大陸地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磹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以(2006)嵐民初字第59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磹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前開法院並於西元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以(2006)嵐民初字第59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平磹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磹縣公證處(2006)嵐證內字第0903號、第09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2940號、第002936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平磹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磹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磹縣公證處(2006)嵐證內字第0903號、第09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2940號、第002936號證明各一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又因文化、生活習俗不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提交書面答辯表示同意離婚。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