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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91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1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棟,依聲請人所呈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該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150,000 元,房屋價額則為750,000元,合計總價格為3,900,000元。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於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業於91年4月30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各項支出收據影本、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家催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核閱附卷,堪信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聲請人所呈之拍賣附表所示,其經核定其總值3,900,000元,土地及房屋筆數合計3筆,遺產筆數非多,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辦理遺產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