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03)陽民初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各1 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民事判決,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03)陽民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書1 份,然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其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並於96年6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後,迄今為止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欲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可於上開要件及證明文件均補正後,再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項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