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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

96 年 度家催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96年5 月25日刊登於中華日報。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含土地二筆,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0 元,其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設有67萬2千元之抵押權,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二之管理報酬,即54272 元。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因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係屬不同概念,聲請人為辦理本件管理遺產事宜,業已支出3170元,均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規費、辦理公示催告知費用及其他行政規費,均為必要費用,爰聲請裁定遺產之管理費用3170元,以便及時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裁定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國稅局財產清冊及土地、建物謄本、司法院(76)廳民三字第2486號函、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9 號裁定影本、辦理本件管理遺產收據影本、遺產清冊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裁定並依

本院裁定行公示催告程序、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務及被繼承人遺產及遺債情況均不複雜,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3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①依據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

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似未含遺產管理人,且係以「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依該標準核算,本院依法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即非聲請人未能提供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依上開標準核算;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部分: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546 條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其範圍係屬明確而一定,不待法院以裁定形成,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於遺產執行程序予以主張提列,如有爭執則另循其他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列,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自聲請酌定權,本院自無庸就此為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確定其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