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即丙○○之子)號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縣社會局局長吳麗雪於本院95年度親字第82號確認親子關係之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法第51條2項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自稱丙○○之女子同居,該名女子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由聲請人扶養後,即不告而別,未留下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致聲請人無法為相對人申報出生之戶籍登記,只好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尚屬嬰兒,無訴訟能力,而其母又消失無蹤,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樂生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生父親,有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自可為其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審酌高雄縣社會局局長吳麗雪為高雄縣轄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管,有相當之學識與社會經驗,足堪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上開親子關係事件代行訴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經徵得其同意(見本院卷附之96年4 月13日電話紀錄,該電話由該局社工員李玲代傳雙方旨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