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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蘭地7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1月22日(2005)普民一初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婚後感情破裂,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11月22日以判決(2005)普民一初字第13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6 月24日准予離婚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海韻公證處(2007)浙舟海證民字第54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34916號、034913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臺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海韻公證處(2007)浙舟海證民字第54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4916號、034913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未相互瞭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以後雙方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做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