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相對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乙○○、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甲○○、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山后村岭上50號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人甲○○、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山后村岭上50號,身分證件號00000000 0000000000」及「相對人丙○○,住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