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郭清寶律師(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通知已知債權人陳報債權,財產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6年5月19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事務,又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公告現值為87萬元;其上房屋坐落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面積69.92 平方公尺,房屋現值金額為10萬元,合計為97萬元之1 筆不動產,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3,824 元,並對該分行負債1,680,02
9 元,總計為負債706,205 元。今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而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65732 號),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2,278 元,業需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為便於前述民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請求本院考量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代支費用憑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
100 號裁定登報之證明、催告已知債權人律師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覆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第28頁),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先行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不動產1 筆,業經債權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5732 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尚堪憑信;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及被繼承人遺產
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973,
824 元(土地及建物總價額97萬元加上存款3,824 元),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屬繁重,並有被繼承人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茲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以及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50,000元及代支費用2,278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律師一般案件費用約50,000元之數額及聲請人耗費之勞資,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55,0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