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1999)南民初字第1851號所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離婚後雙方所生之子于傳加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兒子撫育費人民幣三百元至于傳加十八周歲止。財產已分割完畢。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甲○○(西元0000年0 月生)間之婚姻關係及子女監護等事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西元1999年12月9 日(1999)南民初字第1851號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離婚後雙方所生之子于傳加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19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兒子撫育費人民幣300 元至于傳加18周歲止。財產已分割完畢。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1999年12月9 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含上海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