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丁玉雯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財產,目前均遭債權人扣押執行在案,一旦執行完畢,為免聲請人之管理遺產報酬無法受償,爰提出費用收支明細表、完成、未完成工作明細(費用明細表中編號10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遭第三人無權佔據,聲請人要求搬離無著,業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現仍偵查中,)請求依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4 萬元計列該偵查案件律師訴訟費用,並列為本件費用支出項目。是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於日後得以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鎮○○○○段362-4 、368-1 、368-2 、

369 -1、3252、3253、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6筆及高雄縣○○鎮○○段884 、884-1 地號及坐落其上建號為高雄縣○○鎮○○路76之10號、高雄縣○○鎮○○路○○號之建物2 筆,業經債權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685 號、95年度雄今拍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依拍賣最低價額核定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2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甲○○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遺產管理之進度、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刑事告發狀、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各1 份為證,堪信真實。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足資證明其已支出之費用證據,諸如各類收據、律師函、刊登廣告證明單等資料,堪認其有事實上實際進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行為;再審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中,又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因遭第三人無權佔有,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堪認聲請人將來有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認聲請人已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時間、人力均不輕,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558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