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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林復華律師(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通知已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1

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5年6 月20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事務,又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等地目為旱、墓或建之多筆土地,總面積8872.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一,依9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旱墓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80 元,建地每平方公尺為1,

000 元計算,其總價額為482,266 元,另有對許政福、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等債權人,總共負債數額2,554,10

3 元,總計後仍有負債2,071,837 元,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依法申報遺產稅與清償債權之需,請求本院考量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代支規費收據、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購買票品證明單、聲請人所發之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覆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覆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聲請閱卷書狀、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收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1

9 號裁定暨登報證明及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覆函、民事聲明異議書狀、催告已知債權人律師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6號清償借款事件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覆函、債權人許政福陳報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陳報債權書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陳報債權函、本院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5187號支付命令裁定、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本院96年度補字第207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0 號清償借款事件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書狀、本院雄院隆民義96訴700 字第15158 號撤回起訴通知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授信中心債管組陳報債權函及債權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陳報債權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陳報債權通知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7頁),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先行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今公示催告期間雖已屆滿,為依法申報被繼承人甲○○遺產稅與清償所遺債權之需,有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含相關應由遺產負擔之代墊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尚堪憑信;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及被繼承人遺產

之價額(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482,

266 元,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屬繁重,曾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以被告身分應訴並獲致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5、99、100 頁),且有被繼承人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茲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以及聲請人代支費用已達2,763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律師一般案件費用約50,000元之數額及聲請人耗費之勞資,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105,000 元,爰酌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乙節,然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所支付,列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庸另行核給,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