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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離婚公證書各1 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書,然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於96年3 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