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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財產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整理遺產資料,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6年9 月5 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等事務,臚列如本件案件進行紀錄明細表,又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永豐金證券鹽程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746 元,項目分別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98 之6號、台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台南市○區○○路2 段32巷95號、屏東縣○○鄉○○路○○○ 號等房屋,以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數1,680 股、中興商業銀行投資股份數12,321股、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數5,000 股、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數800 股、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數9,000 股、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數104.87股,上開土地現值計為1,475,569 元,房屋現值為414,600 元,投資現值為301,577 元(上開台鳳、中興、皇旗、正豐因未公開發行查無市價,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今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為免遲誤參與分配之期日,依8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就遺囑執行人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標準,且本件因有未經查封,且無保存登記之屏東縣○○鄉○○路○○○ 號不動產待查明,並進行訴訟,依上開標準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收費標準每審級4 萬元,因此,爰折衷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九之管理報酬,即197,257 元,又因未本件管理遺產事宜,聲請人業已支出9,758 元,併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9,758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及登報之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金證券鹽程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社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含變更前後)、永豐金證券鹽程分公司查詢資料、YAHOO 奇摩股市網頁資料、代支費用相關憑據、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3頁)。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取代前任遺產管理人楊焜義律師,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898 之6 號及其上12097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確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6 月21日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予憑信;又由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據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內容及被繼

承人遺產之價額(見本院卷第3 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2,191,746 元,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律師一般案件每件報酬約5 萬元以及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19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耗費之勞資,及將來必須處理衍生之對未保存登記不動產遺產之訴訟,且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別位於高雄市、臺南市及屏東縣各處處理不易等情,足認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實屬繁重,並有日後有提起訴訟及處理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依據8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似未含遺產管理人,且係以「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依該標準核算,本院依法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即非聲請人未能提供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依上開標準核算;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9,758 元乙節,然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所支付,列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庸另行核給,均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