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林復華律師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於95年9月13日,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座落於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之5 房屋1 棟,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房屋價額為440,000 元,合計遺產總值為1,160,
000 元。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於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外,另據其提出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所相關代墊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收據等資料共7份為證,堪信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其總值1,160,000元,土地及房屋筆數合計2 筆,遺產筆數非多,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