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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供法院審認,前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補正上開事項,業於96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嗣未予補正;本院再於97年2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姊姊李寶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茲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按,倘聲請人日後業已檢具完整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