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2月15日(2005)融民初字第2356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生變,相對人私自分居遺棄家庭,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地方法院於西元2006年2月15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2356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8 月28日判決生效,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8503
2 號、8503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8529號、008530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共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85033號、8503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8529號、008530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未經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等語,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