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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丁○○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丁○○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丙○○、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雙方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73,658元,由聲請人預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足據;依上述裁判所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繳費用各應負擔如下;相對人乙○○、丁○○應負擔51,561元(73,658÷10×7 =51560.6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戊○○○應負擔14,732元(73,658÷10 ×2 =147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