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5月9日(2006)融民初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吳框龍更名前為吳益成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破裂,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地方法院於西元2006年5 月9 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315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12月2 日判決生效,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10084 號、第10085 號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15763號、第015764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共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10084 號、第1008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15763號、第015764號證明各

1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草率登記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導致夫妻情感破裂,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原告請求離婚,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