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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