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吳峰成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5年2 月間相識,未久,兩造即於被告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4 樓同居,嗣於95年6 月3 日,兩造以雙方家長吳文柱、陳正輝為主婚人及薛銀課為證人,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上北巴集會所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惟於兩造婚後,被告在原告力促下,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該戶政事務所承辦職員當場告以被告己婚且其婚姻尚在存續中,依法不得為重婚登記且觸犯刑法重婚罪云云,兩造遂作罷。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隱瞞事實與原告結婚,依首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為無效,惟因兩造之結婚具備形式要件,為免爭端及糾纏不清,有確認婚姻無效之必要與實益,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通知書上載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3 日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 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是而兩造婚姻應已成立;然而被告於兩造結婚當時仍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之規定者,無效,96年
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3 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夏蓮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村里頭目陳順歸到庭證稱:於95年6 月3 日在我們屏東縣三地門德文村的聚會所,兩造穿著禮服舉行婚禮,有舉辦公開儀式,很多人參加,應該有主婚人,活動內容有大舞會、吃飯以慶祝兩造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於95年4 月3 日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夏蓮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後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