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謄本上雖登記於民國75年10月14日結婚,惟當時兩造因為都是第二次婚姻(原告喪偶,被告離婚),因此當時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任何親友,而只是於75年9月間由原告僱請計程車至被告家中將被告接回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事後因為被告說要去辦結婚登記,才去文具行買結婚證書後,由原告自行在結婚證書上填上主婚人顏有進及洪海水、介紹人蔡陳桃、證婚人顏曾添、洪光鎔等人之姓名,並代被告簽名,而自行填載兩造於75年10月12日結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茲因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988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為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上開婚姻為不成立而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戶籍上所登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及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書共有2份,而非只有1份,且其中1份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為「顏有進、洪海水」二人、證婚人為「顏增添、洪光鎔」二人;另1份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則只有「洪海水」一人、證婚人亦只有「顏增添」一人;二份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確有不符。
(三)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顏增添並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沒有宴客,也沒有舉行結婚典禮,兩造只有自行寫好結婚證書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其沒有看過這份結婚證書,其他人的部分是不是他們本人親自簽名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不是我自己簽名,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
(四)另經審核結婚證書上之原告、被告、主婚人顏有進及洪海水、介紹人蔡陳桃、證婚人顏曾添及洪光鎔等人之筆跡,確屬同一人之筆跡,且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而與原告陳稱:「事後因為被告說要去辦結婚登記,才去文具行買結婚證書後,由原告自行在結婚證書上填上主婚人顏有進及洪海水、介紹人蔡陳桃、證婚人顏曾添、洪光鎔等人之姓名,並代被告簽名,而自行填載兩造於75年10月12日結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節相符。
(五)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上開事實屬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