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 月8 日結婚之婚姻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8 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96年1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單獨持該離婚協議書逕囑未在場見聞,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之訴外人丙○○、甲○○在證人欄簽名蓋章後,由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陳惠瓶、甲○○並未在場見聞,亦未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依民法第1050條及73條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前揭離婚已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①按「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
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應認為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非離婚之訴。②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17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則原告之真意即係確認兩造間第一次結婚即78年3 月8 日起締結之婚姻成立,嗣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其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㈡①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離婚證書上證人丙○○、甲○○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情,業經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所為?我自己簽名、蓋章的,是被告拿到我家讓我簽名、蓋章的。(問:當天有誰去你家?)只有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原告。是被告之前有跟我講說,他們二人要離婚,拜託我當證人。(問:你簽名、蓋章時,是否有確認兩造確實有要離婚?)因為沒有見到原告,我是聽被告告訴我他們要離婚,我就簽名、蓋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⑵且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揭示「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之意旨,本院仍得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作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㈢綜合以上,兩造於96年1 月17日之協議離婚,既係經證人甲
○○依憑被告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憑系爭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因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是兩造於96年1月17日之協議離婚無效,亦即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 月8日締結之婚姻仍成立存續中,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