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詞。㈡「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之記載,刪除。㈢「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96年1 月17日之離婚協議書伊也認為是無效的,離婚協議書是伊拿給證人簽的,但是證人並沒有同時見到伊與原告兩人。」等詞。㈣「本院得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作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得以被告上開自認供作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等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