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鄭旭廷律師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23日結婚,於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
兩造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由於兩人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協議,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於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之日,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故兩造94年9 月14日當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且婚後財產之價值之計算以94年9 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爰請求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依兩造於94年9 月14日離婚時之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部分則為:⒈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9,391 元。⒉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1,500,000 元。⒊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2,450,000 元。⒋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2,000,000 元。⒌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12,063元。⒍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4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庭訊時自認「660,000 元是聘金」。
既為聘金,自屬婚前之贈與,故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9年2 月23日提領660,000 元,作為迎娶原告之聘金後,該日存款餘額為20,259元,始為婚前財產。且660,000 元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自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或計算剩餘財產應加以扣除之問題。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存款帳戶
94年9 月13日有300,000 元係被告之子羅俊麟匯入,資為贈與被告之女羅美文學雜費之用云云。然由被證2 之收據除一紙已於94年9 月8 日匯款前繳納完畢,其餘收據均為95年、96年間繳費,顯見被告之女羅美文學雜費與上開300,000 元顯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之子即證人羅俊麟於鈞院98年3 月3 日庭訊時供稱「(當時為何匯這筆款項到你父親帳戶內?)當時我妹妹在94年考上醫學院要學費、生活費,我父親當時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我就協助我父親,轉這筆錢讓他給我妹妹讀書」云云,惟嗣又改稱「當時我父親的資金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臆測我父親可能資金上有困難,」云云,再對照證人羅俊麟所供「(你父親之前有無缺過錢?)沒有。」、「(你父親以前有無向你週轉過?)沒有」,以及被告在94年9 月間尚有近6,000,000 元定存,益證被告從不缺錢,並無資金上之困難,而無向證人羅俊麟週轉資金之動機與理由。故證人羅俊麟所供該筆300,000 元款項是用作被告之女羅美文學雜費,故被告不用償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取。從而,該筆300,000 元自不應從被告橋頭郵局存款409,391 元中扣除。故被告婚後之活期存款有421,458 元(409,391 +12,063+4 )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被告結婚時給付原告娘家之聘金及婚後給付家庭生活費均
為婚前兩造你情我願之約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事勞動均由原告任之,故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自有貢獻。
況被告領得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存定存而未動用,故原告對於被告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之保存亦有貢獻。
⒋被告稱原告未盡孝道原告否認之,且若原告之薪資未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退休後既未使用其退休金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其生活費豈非憑空而來?益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⒌至於被告離婚後之生活或身體狀況如何,並非剩餘財產分
配所需考量。目前原告亦無業且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所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71,458 元【原告之財產
為零;被告之財產為:409,391 元+12,063元+4 元+1,500,000 元+2,450,000 元+2,000,000 元=6,371,458 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2,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離婚時,被告之財產如下:
⒈活期存款部分:包括橋頭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之409,39
1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2,063元、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4 元,合計421,458 元。惟被告於橋頭郵局帳戶之活期存款409,391 元中,有300,000 元係被告之子羅俊麟於94年9 月13日所匯入,資為其妹羅美雯就高雄醫學大學之學雜費及生活費之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存簿明細及高雄醫學大學學雜費收據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羅俊麟到庭證述明確,且羅俊麟亦表示該筆款項被告不需償還,因此,該300,000 元顯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縱是,亦因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予剔除。故被告於橋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僅有109,391 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活期存款部分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21,458 元。⒉定期存款部分: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於橋頭郵局共
有3 筆定期存款,分別為1,500,000 元、2,450,000 元及2,000,000 元,合計5,950,000 元。然上開5,950,000 元之定存中有4,780,170 元係來自於被告辛苦工作30餘年而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退休金(3,455,550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24,620 元),而兩造婚姻關係僅存續短短5 年,計至被告退休為止更僅有3 年8 個月,且原告本身亦有工作,被告子女並未與兩造同住,原告根本不事家務,反而經常在外與人跳舞狂歡,經常徹夜未歸,甚至離家出走(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陳述意見狀參照),因此,原告對被告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取得顯然並無貢獻。況被告於結婚時已贈與原告660,000 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更每月給予原告25,000元之生活費,是如認原告竟得就被告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全數為分配,顯然有失公平,故就被告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部分實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始合乎公平原則。退步言之,若認仍應納入,為平衡兩造之利益,原告應僅能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為分配,始臻公平。查被告若於89年2 月23日即兩造結婚之日退休,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856,942 元,公教人員養老給付為1,284,660 元,則於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時,應先加以剔除,即被告之定期存款中,應僅有1,808,398 元(5,950,000 元-2,856,942元-1,284,660 元=1,808,398元)得納入婚後財產。
㈡被告之婚前財產現金部分應為680,259 元:查兩造結婚時,
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尚有680,259 元,此有存摺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
2 月23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之660,000 元係作為贈與原告之聘金,故被告之婚前財產應扣除該660,000 元,僅有20,259元云云。惟查,該筆660,000 元係兩造結婚時,被告贈與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尚無該筆款項之支出,因此,該筆660,
000 元應屬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職是,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仍為680,259 元。否則,倘將該筆660,000 元列為婚後財產,而令原告得以分配,因該660,000 元早已贈與原告,等於原告可就該660,000 元重複分取1 次,此豈公平乎?故該筆660,000 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之婚前財產應為680,259 元,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加以扣除。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21,458 元+1,808,398元-680,259元=1,249,597元。
㈣再查,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未盡到為人媳
婦之孝道,在被告之父即其公公出殯時未以長媳之身分出席葬禮;且其每月所得薪俸高達5 、6 萬元,非但未提出作為家用,反而按月向被告拿取25,000元之生活費,更另向銀行貸款及以現金卡借貸金錢花用,借貸款項亦無一文用於家庭生活,似有事先安排刻意製造負債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嫌,實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已申請退休,並領得鉅額之退休金,該筆退休金因係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得,故得由原告全數獨自享有而不須提出分配,因此原告之生活已有足夠之保障。反觀被告不僅罹患失智症,目前更因急性腦中風及高血壓而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幫忙照料,而需人24小時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現今每月支出光看護費及生活費部分即至少需30,000元,尚不包含後續必須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均須與原告平均分配,勢無以保障被告之老病生活,而將嚴重危害被告之生存權。且兩造離婚後,被告之財產在陸續支出生活費、醫療費後,僅餘1 張4,000,000 元之定存,該筆定存卻又遭原告為假扣押(原告雖僅聲請就2,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因郵局表示定存不可分,故就4,000,000 元全部扣押),致被告毫無收入可以生活,自存款於96年7 月間遭假扣押時起,即均賴被告之子接濟照顧迄今,對被告及其家屬而言,實非不可謂為沉重之負擔。為此敬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以維被告權益,俾被告能以餘款養病,以安度老年生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23日結婚,於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
,並辦妥離婚登記,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
⒉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⒊兩造離婚時,原告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⒋兩造離婚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409,391 元(本院卷㈠第258頁)。
⑵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1,500,000 元(本院卷㈠第34頁)。
⑶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2,450,000 元(本院卷㈠第39頁)。
⑷橋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2,000,000 元(本院卷㈠第37頁)。
⑸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
1 2,063 元(本院卷㈠第254 頁)。⑹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4 元(本院卷㈠第255 頁)。
⒌上開定期存款包括被告於92年11月1 日退休生效時,被告
所領取兩筆退休金合計共3,455,550 元(本院卷㈠第76頁)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1,324,620 元(本院卷㈠第150 頁)。
⒍被告若於89年2 月23日退休,得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
284,660 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退休金2,856,942 元(本院卷㈠第159 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主張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之活期存款,其中300,00
0 元係被告之子羅俊麟匯入,為被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所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予以除外,是否有理?⒉被告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
付部分,計入其婚後財產,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列入分配?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係於89年2 月23日結婚,於婚姻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婚姻關係於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依法洵屬有據;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時為準,而財產之範圍則應自89年2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故被告主張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結婚時,尚有680,259 元之婚前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加以扣除云云,固有存簿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97 、198 頁),惟查,上開帳戶之存款,並未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既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由從被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減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誤解剩餘財產之計算式,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五、被告主張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之活期存款,其中300,000元係被告之子羅俊麟匯入,為被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所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予以除外,是否有理?㈠上述不爭執事項⒊⒋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抗辯稱
:其中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活期存款,由其子羅俊麟於94年9 月13日匯入300,000 元,係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被告之子羅俊麟確於94年9 月13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 月3 日鳳營字第0970100006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 歷史交易清單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且據證人即其子羅俊麟到庭證稱:「這是我匯的錢。當時我妹妹在94年考上醫學院要學費、生活費,我父親當時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我就協助我父親,轉這筆錢讓他給我妹妹讀書。由我父親的手轉給我妹妹,讓1 個父親有面子,我認為我父親不需要償還給我。…我父親叫我匯這300,000元給他,說要給我妹妹讀書用,我妹妹從94年開始讀,她每一學期都是70,000多元,純粹註冊費加一加已經70幾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是長遠用,不一定是哪一期的註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174 頁),足證被告之子羅俊麟確曾贈與被告300,000 元,並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稱上揭存款係受贈與取得,應非子虛,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存款非被告受贈與所得,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於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活期存款,由其子羅俊
麟於94年9 月13日匯入之300,000 元,為被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所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予以除外。
六、被告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計入其婚後財產,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列入分配?㈠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法院計算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依新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須先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平均分配,惟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調整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公平性,不致使一方享有過多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2年11月1 日,自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退休,其領取兩筆退休金合計共3,455,550 元,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1,324,620 元,計入其婚後財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予以分配自屬有據。㈢次查:兩造於89年2 月23日結婚,被告於92年11月1 日,因
工作期滿30年而退休,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結婚3 年
8 個月後即退休,以兩造於婚後均各自上班工作,但又共同分擔家事、負擔生活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受領薪資情況下,若有財產結餘,嗣因離婚計算其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平均分配,應屬公平,然被告於結婚3 年8 個月後即退休,領取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而有較多之財產結餘,並非全因婚後勞力所得,而大部分係因其婚前已付出勞力逾26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故僅因其於婚後退休,即將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全數計入婚後財產,予以平均分配,如此顯致原告享有過多之利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若於89年2 月23日(即兩照結婚日)退休,得領退休金以當時之基本薪給計算為2,856,942 元;依當時年資及保險俸級估算得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284,660 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11月17日D 高雄字第0971000778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8 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 8000746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認原告對此部分財產並無相當之貢獻,是於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不予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㈣綜合上述,兩造於離婚時屬剩餘財產之範圍:⒈原告之剩餘財產:0元。⒉被告之剩餘財產:6,071,458 元【計算式:
(409,391 元+12,063元+4 元+1,500,000 元+2,450,00
0 元+2,000,000 元)-(300,000 元無償取得)=6,371,
458 元-300,000 元=6,071,458 元】,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6,071,
458 元,惟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扣減被告若於89年2 月23日退休,得領退休金2,856,942 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284,660 元後,再予平均分配,是原告得請求分配954,928 元【計算式:(6,071,458 元-2,856,94
2 元-1,284,660 元)×1/ 2=964, 92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