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庚○○、辛○○、己○○、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庚○○、辛○○、己○○、及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癸○○,及已故鄭永森(91年9月22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子○○○、庚○○、辛○○、己○○、戊○○等5人),與被告壬○○三人係同胞兄弟。系爭坐落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整編前為右昌街116號○○○區○○路○○○巷○○號2筆建物及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9、368、365、364、363、321、311、310及309號等9筆土地乃兩造之父鄭德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12月22日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右昌街116號由原告癸○○、鄭永森及被告壬○○等三人共同繼承,各取得1/3,而系爭9筆土地,則由繼承人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各分得1/8。則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為遺產分割,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為解消。至於系○○○區○○路○○○ 巷○○號建物雖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並無約定如何分割,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鄭吳玉枝等人同意將該建物歸鄭永森、壬○○、癸○○共有等字樣,以及被告於96年2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謂:「建物部分(加昌路958 巷30號)沒有約定部分,應所有繼承人各為九分之一」等語,顯然鄭德旺之全體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應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分割方法已達成合意,則全體繼承人間就此建物之有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
(二)嗣後,高雄市政府為開闢楠梓二-五道路,乃徵收系爭9筆土地,拆除系爭2筆建物,並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土地補償費(加計提存利息)為206萬9184元(計算式:補償費1,843,194+提存利息225,990=2,069,184,);建物補償費為224萬4370元(計算式:右昌街304巷1號號建物補償費1,402,498元+加昌路958巷30號號建物補償費841,872元=2,244,370元)此際,繼承人再為分割協議,除系爭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亦同意全部歸鄭永森、壬○○、癸○○共有外,系爭9筆土地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部份共計2,069,184元,已提領者之餘額及尚未提領者權益全部同意歸鄭永森、壬○○、癸○○共有。惟查被告壬○○將所領取之補償費,除舊其中土地部分給予繼承人甲○○、乙○○及丁○○各20萬元以及給予當時住院中之鄭永森20萬元外,其餘補償費迄未依約分配給原告等人。按系爭2筆建物及9筆土地,雖原屬兩造被繼承人鄭德旺之遺產,惟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且已由政府徵收,兩造間自已不復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各該土地建物被徵收後所獲之補償款應為可分之債,該款項自應依照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所約定之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
(三)關於系爭9筆土地,原「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應由繼承人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各分得1/8,嗣鄭吳玉枝、劉甲○○、乙○○、丙○○、丑○○○及丁○○署名書立同意書,同意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8地號等9比土地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部分共計2,069,184元,已提領者之餘額及尚未提領者權益全部同意歸鄭永森、壬○○、癸○○共有」,此即為鄭吳玉枝等六人同意將應分得補償金,扣除已提領之部分(即丁○○、甲○○、乙○○各20萬元後),平均贈與給鄭永森、壬○○及癸○○三人。則縱使前開贈與合意並未得被告壬○○之同意,惟其並不影響鄭吳玉枝等六人與原告癸○○及鄭永森繼承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合意,該同意書應為有效。又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鄭吳玉枝等六人就應分受之部分,前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其本得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補償金交付與鄭吳玉枝等六人,嗣後鄭吳玉枝等六人又以前開同意書,同意將應分受之補償金贈與給癸○○及鄭永森之繼承人等人,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是以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鄭吳玉枝等六人承諾贈予原告癸○○及鄭永森部分之土地現金補償金。綜上,被告領取206萬9184元補償費,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扣除繼承人甲○○、乙○○及丁○○各20萬元以及鄭永森生前已領得20萬元之部分),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A.原告癸○○:489,728元(○1+○2)○1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258,648【計算式】:2,069,184/8=258,648○2依據「同意書」應分得之部分:231,080【計算式】:(2,069,184-258,648×3-200,000×3)/3=
231,080
b.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己○○、戊○○等5人:289,728元(○1+○2)○1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58,648【計算式】:2,069,184/8-200,000=58,648○2依據「同意書」應分得之部分:231,080【計算式】:(2,069,000-000000×3-200,000×3)/3=
231,080
(四)就系爭高雄市○○區○○街○○○巷○號(整編前為右昌街116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402,498元部分,依據先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由癸○○、鄭永森及壬○○各取得1/3之權利,被告並不爭執。又系爭建物既遭徵收,其補償費理應由原告與被告一起領取為是,乃被告竟隱瞞其他繼承人單獨領得補償費,原告本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等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A.原告癸○○:467,499元【計算式】:1,402,498/3=467,499
b.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己○○、戊○○等5人:467,499元【計算式】:1,402,498/3=467,499
(四)就系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41,872元部分,亦係被告隱瞞其他繼承人所單獨領得,各繼承人本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復繼承人鄭吳玉枝、甲○○、乙○○、丙○○、丑○○○、鄭丹懠嗣後又以前述之同意書,同意將其就此建物應分得之部分,平均贈與給鄭永森、壬○○、癸○○三人,衡情鄭吳玉枝等人與原告癸○○與鄭永森繼承人間之贈與合意,及債權移轉之意,已有效成立。承此,原告自得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補償款之三分之二,待無疑義。遷補償費(841,872元),此部分癸○○、鄭永森之繼承人應可向壬○○各請求1/3之權利,其金額為:
A.原告癸○○:280,624元【計算式】:841,872/3=280,624
b.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己○○、戊○○等5人:280,624元【計算式】:841,872/3=280,624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癸○○:489,728+467,499+280,624=1,237,851元;鄭永森之繼承人子○○○、庚○○、辛○○、己○○、戊○○等人:
289,728+467,499+280,624=1037,851元),均於法有據,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以下同)123萬7,851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庚○○、辛○○、己○○及戊
○○等5 人合計103 萬7,85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土地補償費包括現金及債券,現金部分1 百84萬3,194 元,加計利息22萬5,990 元,合計2 百零6 萬9,184 元,已由全部繼承人各領取九分之一完畢。而就債券部分,其金額為1 百49萬元,因每位繼承人均體恤被告多年來與政府抗爭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與金錢,故均同意土地債券部分,由被告單獨領取,上開事實有多位繼承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可稽。至於原告等雖未在同意書上簽名,然嗣後原告等亦以口頭表明,比照其他兄弟組妹之意思,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因此,就土地補償費部分,業已協議領取完畢,原告等再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即屬無理。又證人丁○○於96年5 月29日到庭證稱:「我只知道債券的部分我給我二哥,金額我也不知道。現金部分我們每個人都有拿。總金額我也不知道。」亦可知原告業已領取各9分之1之現金;且縱認原告等尚未領取現金,然原告等並不否認業已領取債券之金額,因現金及債券之金額均約為20萬元左右,而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土地債券部分,每位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因此,若原告等業已領取債券之金額,即不可再領取現金,二者只能擇一領取。又縱認原告等仍得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9筆土地係約定原、被告等各取得8分之1之權利,因此,原告等亦只能請求各8分之1之金額,而非3分之1。
(二)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只有右昌街116號有約定由原告癸○○、鄭永森及被告壬○○各取得3分之1,但另一建物加昌路958巷30號部分則未約定,則原告等就建物補償費部分均請求各3分之1,亦有疑義。至於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同意書,並無原告癸○○等6人及被告壬○○之簽名,被告予以否認,且不受其拘束。
(三)且縱使原告等仍得請求被告交付建物補償費,但原告癸○○於被繼承人鄭德旺逝世時所保管之奠儀約1百萬元及領取喪葬補助費約7萬元,亦應分配予被告壬○○,此部分被告壬○○應分配之款項,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癸○○之金額中扣除才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一)被告雖稱前開金額業由繼承人各分得1/9完畢,並提出證一之「同意書」及證人丁○○於96年5月29日之證言以資佐證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現金之各1/9則由各自領取」,顯非各繼承人確認已分得系爭款項完畢之記載;且該同意書之簽署人僅有丁○○、乙○○及甲○○等三人而非繼承人全體,準此,該同意書尚無得證明被告已將前該金額分配予各繼承人完畢。再者,證人丁○○雖於96年5月29日證述:「我只知道債券的部分我給我二哥,金額我不知道。現金的部分我們每個人都有拿,總金額我也不知道」云云,然證人丁○○故確有自被告處領得現金20萬元,然就其他各繼承人是否確有自被告處領得1/9之金額之事實,應無法明確知悉。又據證人丑○○○於96年11月27日之證述:「法官:(提示卷內原證五同意書,並交付閱覽)同意書第2項,寫到提領者,有誰提領?」「證人:丁○○、甲○○、乙○○,我本人沒有拿到…」,暨96年3月7日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自承並沒有分給原告癸○○206萬9184元1/9之款項等事實,佐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已將款項給付給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憑證,益可證被告除給付丁○○、甲○○、乙○○及鄭永森各20萬元以外,並無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分配給其餘繼承人。被告稱前開金額業由繼承人各分得1/9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復抗辯,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每位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單獨取款,並提出證一之「同意書」佐證,復謂原告雖未於其上簽名,然亦有口頭表明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證一之「同意書」,僅由部分繼承人之丁○○、乙○○、甲○○同意將土地債券之部分贈與被告,而未及於土地之現金補償款項,則該同意書尚不能證明每位繼承人均已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土地之現金補償款。再者,被告有謂原告曾口頭同意將原告應分受之現金補償款贈與給被告,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按證人丑○○○於96年11月27日之證述:「被告訴代:當初有沒有講到,只要領到現金或是債券,其他部分就要給被告?證人:沒有,因為我本來就認為嫁出去的女孩子,就不要再回來分遺產,所以雖然我現金沒有領到,但我願意給他們三兄弟分」、暨證人丁○○於96年5月29日之證述:「…所以同意書由我們三個人簽名,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其2個姊姊及我媽媽不要那麼多,所以他們沒有簽立同意書。男生部分都沒有說要少拿」,亦可證被告主張每位繼承人包含原告已同意將現金補償款之部分給被告單獨領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復謂,原告癸○○於父親鄭德旺逝世時所保管奠儀約100萬元及領取喪葬補助費7萬元,本應分配予被告而未分配,故主張就被告應分得之款項,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查,原告癸○○否認曾有收取其所指稱之奠儀及喪葬補償費等款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對於原告癸○○有此奠儀及喪葬補償費分配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之。證人丁○○96年5月29日證述之「我問我媽媽,我聽我媽媽記帳及收取的人應該是我弟媳婦即原告癸○○之配偶」,原告否認之。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奠儀之收取人亦非原告,被告主張抵銷乃與法不合。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訂,查鄭德旺係於民國76年4月間離世,倘被告縱有其所指稱之奠儀分配請求權,亦應於奠儀收受及喪葬補助費領取後十五年;即91年
4、5月間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該當時,原告癸○○對於被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發生,此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土地補償費係於91年8月30日;建物補償費係於91年6月以後始由被告所領得即明。準此,被告主張之奠儀等分配請求權,在其時效未完成以前,與原告癸○○間並未有互負債務之情形而無從主張抵銷,被告前之主張,於法應為無據。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癸○○,及已故鄭永森(91年9月22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子○○○、庚○○、辛○○、己○○、戊○○等5人),與被告壬○○三人係同胞兄弟。系爭坐落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整編前為右昌街116號○○○區○○路○○○巷○○號2筆建物及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369、368、365、364、363、321、311、310及309號等9筆土地乃兩造之父鄭德旺之遺產。鄭德旺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吳玉枝、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於76年12月22日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右昌街116號由原告癸○○、鄭永森及被告壬○○等三人共同繼承,各取得1/3,而系爭9筆土地,則由繼承人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各分得1/8。
二、嗣高雄市政府為開闢楠梓二-五道路,乃徵收系爭9筆土地,拆除系爭2筆建物,並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土地補償費(加計提存利息)為206萬9184元(計算式:補償費1,843,194+提存利息225,990=2,069,184,);建物補償費為224萬4370元(計算式:右昌街304巷1號號建物補償費1,402,498元+加昌路958巷30號號建物補償費841,872元=2,244,370元),上開土地部分補償費全數由被告代為領取完畢,建物部份補償費亦由被告領取。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9筆土地及2筆建物是否已於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解消其公同共有關係?
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交付所領取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同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第2項、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及2筆建物雖原為被繼承人鄭德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鄭德旺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12月22日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右昌街116號由原告癸○○、鄭永森及被告壬○○等三人共同繼承,各取得1/3,而系爭9筆土地,則由繼承人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各分得1/8,此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全體繼承人均有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至於系○○○區○○路○○○巷○○號建物雖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並無約定如何分割,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繼承人鄭吳玉枝、劉甲○○、乙○○、丙○○、丑○○○、丁○○等人同意將該建物歸鄭永森、壬○○、癸○○共有等字樣,以及被告於96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謂:「建物部分(加昌路958巷30號)沒有約定部分,應所有繼承人各為九分之一」等語,顯然鄭德旺之全體繼承人間亦已就該建物應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分割方法已達成合意,則全體繼承人間就此建物之有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準此,系爭2筆建物及9筆土地,雖原屬兩造被繼承人鄭德旺之遺產,惟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且已由政府徵收,兩造間自已不復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各該土地建物被徵收後所獲之補償款應為可分之債,該款項自應依照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之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此點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9筆土地,原「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應由繼承人鄭永森、壬○○、癸○○、劉甲○○、乙○○、丙○○、丑○○○、丁○○各分得1/8,惟嗣後該9筆土地之補償金共206萬9184元由其餘繼承人委由被告領取,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依據該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該該補償金按1/8之比例分別交付於其餘繼承人鄭永森等7人;嗣繼承人鄭吳玉枝、劉甲○○、乙○○、丙○○、丑○○○及丁○○署名書立同意書,同意除已領取者外,放棄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將其平均贈與鄭永森、壬○○及癸○○三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丑○○○及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補償金額業由繼承人各分得1/9完畢且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每位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單獨取款,原告雖未於同意書於其上簽名,然亦有口頭表明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然查:
(一)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現金之各1/9則由各自領取」,顯非各繼承人確認已分得系爭款項完畢之記載;且該同意書之簽署人僅有丁○○、乙○○及甲○○等三人而非繼承人全體,準此,該同意書尚無得證明被告已將前該金額分配予各繼承人完畢。再者,證人丁○○雖於96 年5月29日審理時證述:「我只知道債券的部分我給我二哥,金額我不知道。現金的部分我們每個人都有拿,總金額我也不知道」云云,然據證人丑○○○於96年11月27日之證述:「法官:(提示卷內原證五同意書,並交付閱覽)同意書第2項,寫到提領者,有誰提領?」「證人:丁○○、甲○○、乙○○,我本人沒有拿到…」,暨96年3 月7日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自承並沒有分給原告癸○○206萬9184元1/9之款項等情,顯與証人丁○○所述每個人都有拿到現金云云並不相符,佐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已將款項給付給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憑證,自難僅憑丁○○一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此點所辯屬實。故除原告所不爭執之丁○○、甲○○、乙○○及鄭永森各領得20萬元部分以外,尚乏足夠之事證證明被告已將此部份款項分配給其餘繼承人。
(二)觀諸該「同意書」所記載:「甲○○、乙○○、丁○○應分得之各1/9土地債卷,同意由壬○○取得」等字樣,可知僅由部分繼承人之丁○○、乙○○、甲○○同意將土地債券之部分贈與被告,而未及於土地之現金補償款項,則該同意書尚不能證明每位繼承人均已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土地之現金補償款。再者,被告有謂原告曾口頭同意將原告應分受之現金補償款贈與給被告,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丑○○○於96年11月27日復證述:「(被告訴代:當初有沒有講到,只要領到現金或是債券,其他部分就要給被告?)沒有,因為我本來就認為嫁出去的女孩子,就不要再回來分遺產,所以雖然我現金沒有領到,但我願意給他們三兄弟分」等語,證人丁○○於96年5 月29日亦證述:「…所以同意書由我們三個人簽名,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其2 個姊姊及我媽媽不要那麼多,所以他們沒有簽立同意書。男生部分都沒有說要少拿」等語,益徵被告主張每位繼承人包含原告已同意將現金補償款之部分給被告單獨領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與債務人者,與同之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2項亦規定甚詳。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癸○○以及子○○○、庚○○、辛○○、己○○、戊○○等人除可依照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各向被告請求1/8之土地補償金外,因其餘繼承人鄭吳玉枝等6人亦同意將應分得補償金,扣除已提領之部分(即丁○○、甲○○、乙○○各20萬元後),平均贈與給鄭永森、壬○○及癸○○3人,並書立同意書為證,而鄭吳玉枝等6人就應分受之部分,前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其本得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補償金交付與鄭吳玉枝等6人,故自原告提出此份同意書時起,已通知被告鄭吳玉枝等6人同意將該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贈與予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以原告等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鄭吳玉枝等
6 人承諾贈予原告癸○○及鄭永森部分之土地現金補償金。綜上,被告領取206萬9184元補償費,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扣除繼承人甲○○、乙○○及丁○○各20萬元以及鄭永森生前已領得20萬元之部分),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原告癸○○:489,728元(○1+○2)
○1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258,648【計算式】:2,069,184/8=258,648○2依據「同意書」應分得之部分:231,080【計算式】:(2,069,184-258,648×3-200,000×3)/3=
231,0802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己
○○、戊○○等5人:289,728元(○1+○2)
○1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58,648【計算式】:2,069,184/8-200,000=58,648○2依據「同意書」應分得之部分:231,080【計算式】:(2,069,000-000000×3-200,000×3)/3=
231,080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系爭2筆建物之補償費部份,經查:
(一)如前所述,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402, 498元部分,依據前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由癸○○、鄭永森及壬○○各取得1/3之權利,惟被告已單獨領取完畢,故被告受領原告等所應分得之補償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孩。基此,原告此部份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原告癸○○:467,499元
【計算式】:1,402,498/3=467,4992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己
○○、戊○○等5人:467,499元【計算式】:1,402,498/3=467,499
(二)就系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41,872元部分,繼承人間有平均分割之合意,已如前述,而繼承人鄭吳玉枝、甲○○、乙○○、丙○○、丑○○○、鄭丹懠嗣後又同意將其就此建物應分得之部分,平均贈與給鄭永森、壬○○、癸○○三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既已單獨領取此部分補償費完畢,原告等自可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補償款之2/3,此部分癸○○ 、鄭永森之繼承人應可向壬○○各請求1/3之權利,其金額為:
1原告癸○○:280,624元
【計算式】:841,872/3=280,6242已故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庚○○、辛○○、
己○○、戊○○等5人:280,624元【計算式】:841,872/3=280,624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癸○○123萬7851元(計算式:489, 728+467,499+280,624=1,237,851元;鄭永森之繼承人子○○○、庚○○、辛○○、己○○、戊○○等人為103萬7851元(計算式:289,728+467,499+280,624=1037,851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應以原告癸○○於父親鄭德旺逝世時所保管奠儀約100萬元及領取喪葬補助費7萬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部分,因原告癸○○否認曾有收取其所指稱之奠儀及喪葬補償費等款項,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抵銷,自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