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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8 月1日結婚之婚姻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於96年間因被告連續一個月要求與原告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得已遂在離婚協議上簽名並覓得友人甲○○、乙○○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署後,於96年7 月25日與被告完成離婚登記,然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未在場見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是該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署時,伊與原告都已經寫好,證人應該知道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況且離婚除需當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外,尚需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倘若欠缺離婚協議要式行為,戶政機關必然拒絕登記申請,豈會讓本件離婚辦理登記?又民事訴訟法對於「撤銷離婚」並無特別規定,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應不得以確認協議離婚無效或以撤銷離婚之訴訟程序解決,縱然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

,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應認為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非離婚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25 日 之協議離婚無效,則原告之真意即係確認兩造所離之婚即90年8月1 日之婚姻成立,嗣亦經原告於97年1 月18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合法收受該期日筆錄而未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於96年7 月25日離婚登記

申請書、96年7 月20日離婚協議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②復經證人即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卷附第九頁離婚協議書上是否你自己簽名並填寫?)都是。原告到我家中找我,我看他心情不好,我問他,他說他太太一直亂他要離婚,他受不了只好找我當證人,我還勸說原告不要離婚,原告就拜託我,所以我就幫他簽名當證人,所以我簽名的地點是在我家。(問:你簽名時,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只有原告在場。(問:簽名時,原告與被告的部分是否已經填寫?)我忘記了。(問:離婚協議書的另一個證人是否已經填寫?)已經填寫了。(問:你是否與另一個證人一起在你家簽名、填寫?)不是的,我簽名的時候,另一個證人不在場。(問:你要簽名時,是否有確認原告與被告有要離婚的意思?)我只有聽原告講而已,我並沒有打電話或是以其他的方式跟被告求證過,我想說這只是簽名而已,還不一定會去戶政機關辦登記,因為我看原告是被被告一直亂的,原告並不是真的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③並經證人即上揭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你自己所為?)是的,是我簽的。是在我的工作場所岡山簽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某一天的早上;當時是原告拿給我簽的,被告沒有在場。(問:如何確定他們兩人有離婚的意思而簽名?)當時他們常常有吵架,說可能會離婚,原告拿離婚協議書時,我跟原告講說,我證人不親自到場,這個離婚應該不會成立,所以我就幫你簽名,但是希望你們兩人可以再好好的談一談。(問:你在簽名時,原告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是否都已經書寫好了?)我並沒有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我只是將我剛剛跟他講的話跟他講完之後,我就簽名了,之後我就回到工作場所,時間約5-10分鐘。(問:當初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簽時,原告是否是自己想要離婚或是被告要求原告離婚?)原告告訴我說他的婚姻狀況很煩,所以叫我簽名,因為兩造有爭執,所以我才說我幫你簽,但是你們好好講。(問:你在簽名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是否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確認她的離婚意思?)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④被告到庭亦陳稱「證人是原告自己找的,都是他的朋友,他的朋友不可能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要去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的意識很清楚,我並沒有脅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情為真實。

㈣準此,兩造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7 月2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

書辦理離婚登記而形式上使系爭婚姻效力終止之行為,因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僅憑原告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至於被告辯稱證人簽署時兩造已簽名其上而抗辯證人應已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然除證人甲○○、乙○○上揭證詞均未以兩造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形成其二人確信兩造有離婚真意之心證外,證人甲○○、乙○○既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則以事後之筆跡尚難認係親自見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與前揭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不符,是兩造於96年7 月25日之協議離婚無效,被告就此又稱既經戶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登記離婚應已生效等語,此係誤解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未為本院所應為法律上實質審查之不同,是被告所稱亦不足採。從而,兩造於90年8 月1 日所締結之婚姻既未因離婚而解消,自當成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