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為解決雙方信用與債務問題,兩造協議於95年9 月11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離婚後仍同居一處。然而,兩造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向離婚協議書上登載之證人張曉欣、魏明政表明兩造欲辦理假離婚,再由上開證人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證人並未符合需「親見或親聞」之要件,故兩造離婚不生效力。惟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已於95年9 月11日離婚,致使原告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要辦理假離婚,已向證人張曉欣、魏明政表
明兩造並無離婚之合意,並請證人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證人均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乙節,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8 頁、第13頁)、頁)。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魏明政到庭證稱:於95年9 月11日,兩造跟我說因為被告欠債、原告要買房子,所以要辦假離婚,由被告拿空白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原告也在場,我簽完名後就離開,所以不知道兩造有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即原告胞弟之配偶張曉欣證述:當時只有被告1 人到我工作場所,被告跟我講兩造經濟狀況,並說兩造有意願辦理假結婚,並請我當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協議書僅有魏明政之簽名,其餘都是空白的,我簽完名後,被告就離開,所以我不知道兩造協議情形,也不知道兩造是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魏明政、張曉欣僅得知兩造要辦理假離婚,因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親自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其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際,兩造均未簽名,亦未知悉兩造確有離婚協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綜上,證人魏明政、張曉欣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但其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有離婚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離婚協議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所為協議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