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上訴人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