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之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嗣於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不變更訴之原因事實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要件外,尚須合於民法第982 條至第985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另「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請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卻因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戶籍上卻登載兩造已於78年9 月19日結婚,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向戶政機關為兩人於民國78年9 月19日結婚之登記。事後兩造雖育有子女,但現今感情不睦,數次協議離婚未果。按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兩造已經結婚,爰依民法第98
2 條、第988 條規定,請求判決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式程序,僅請李翰源律師、代書事務所人員甲○○○、乙○○等人結婚證書上簽名,雙方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結婚證書1 份為證,且證人黃秀珠、黃秀美(即原告之姊)亦同時到庭證稱兩造只有登記結婚,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其係代書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結婚證人,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按一般結婚之新人,鮮少委請不認識之人為結婚證人。本件證人甲○○○為代書事務所人員,且與其他兩名結婚證人均與兩造不相識,顯見確係應兩造請求,於結婚證書上簽字作證結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