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見本件卷第131、13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因仲介者表示被告欲來台工作賺錢請原告幫忙,若被告順利來台,會給予原告新台幣35,000元酬勞,故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證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3年春節期間來台,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試兩造時,因被告與原告所述差異甚大,被認定疑為假結婚而遭駁回被告亦因此遭移送出境,足證兩造確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口名簿、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成立,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 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10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
證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使被告得以於93年春節期間入境來台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且被告申請來台後,因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試兩造時,被認定疑為假結婚而遭駁回,被告亦因此遭移送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原告申請被告來台之相關資料結果,查悉原告確曾於93年3月13日入境台灣,並於同年4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台,有該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5175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面談筆錄及遭移送出境等資料結果,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該署96年6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7497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台配偶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各1份、談話筆錄2份附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審酌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
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從事非法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離婚之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