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9,99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