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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葉甲○○

丙○○被 告 己○○被 告 乙○○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丁○○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己○○、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連興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田阿米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及訴外人黃貴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貴豐於89年6 月24 日死亡,被告己○○、乙○○、丙○○為其繼承人,故田阿米、原告戊○○、被告丁○○、甲○○、丙○○、己○○、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田阿米、原告戊○○、被告甲○○、丁○○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被告己○○、乙○○、丙○○之應繼分之比例各為1/15。嗣被繼承人田阿米於91年

6 月4 日死亡,原告戊○○、被告甲○○、丁○○各按應繼分比例1/4 繼承田阿米之遺產;被告己○○、乙○○、丙○○各按應繼分比例1/12代位繼承田阿米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連興之遺產:

⒈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497/100000)。

⒉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⒊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⒋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⒌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⒍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⒎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⒏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⒐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⒑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

⒒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⒓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20 平方公尺)。

⒔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50 ,152 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7.50平方公尺)。

⒕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

⒖現金16,692元。

⒗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款4,235,917 元。

⒘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入田阿米帳戶)。

⒙被告丁○○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150,000元。

⒚黃貴豐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00,000元。

⒛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於86、87年間為償還被告丁○○、陳

瑞美夫妻在杉林鄉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所有土地4 筆2,33

8 萬餘元,對被告丁○○有23,300,000元之債權。㈢田阿米之遺產:

⒈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497/ 100000 )。

⒉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⒊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⒋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⒌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5 )。

⒍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5 )。

⒎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

⒏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1/5)。

⒐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⒑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⒒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⒓與兩造公同共有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20 平方公尺)。

⒔與兩造公同共有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50 ,15

2 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7.50平方公尺)。⒕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56,315元。

⒖與兩造公同共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款4,235,91

7 元。⒗被告丁○○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150,000元。

⒘原告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63,000元。

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於86、87年間為償還被告丁

○○、陳瑞美夫妻在杉林鄉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所有土地

4 筆2,33 8萬餘元,對被告丁○○有23,300,000元之債權。

⒚金飾2斤。

㈣兩造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遺有上開遺產,依法由兩造公

同共有,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繼承黃連興如附表一之㈠、㈡所列之遺產,田阿米如附表二所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二、被告則以:農保死亡給付係辦理黃連興喪葬之費用,已使用完畢,公保、勞保之喪葬津貼係繼承人個人職業自行投保、請領,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至原告主張黃連興對被告丁○○有2,330 萬元之債權部分,係屬黃連興生前對其財產之自主處分權,其中因其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會員借款額度900萬元已滿,借用媳婦陳瑞美(贊助會員)額度借款,自己擔保償還,且在其去世時皆早已還清,丁○○並未向黃連興借款;又田阿米之遺產並無金子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連興於88年11月19日死亡,黃連興之配偶田阿米嗣亦於91年6 月4 日辭世,兩造均係繼承人,原告、被告甲○○、丁○○為渠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丙○○、己○○、乙○○為渠等之孫子,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留有遺產:

⒈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497/100000)。

⒉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⒊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⒋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⒌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

⒍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

⒎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⒏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⒐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⒑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⒒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⒓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20 平方公尺)。

⒔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50 ,152 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7.50平方公尺)。

⒕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10元。

⒖現金16,692元。

⒗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款4,235,917 元。

⒘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56,315元。

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9年5 月9 日被繼承人黃連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書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茲兩造間有所爭議者,係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所留之遺

產範圍為何,即⒈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是否對被告丁○○有2,330 萬元之債權,應自丁○○分配遺產之所得款中扣除?⒉因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死亡而領取之農保死亡給付、公保、勞保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範圍?⒊田阿米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金飾2斤?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是否對被告丁○○有2,330 萬元之債

權,應自丁○○分配遺產之所得款中扣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於86、87年間為償還被告丁○○、陳瑞美夫妻在杉林鄉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所有土地

4 筆2,338 萬餘元,對被告丁○○有23,300,000元之債權,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伊和黃連興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查依民法第1172條雖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務時應予扣還,第1173條雖有繼承人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為遺產予以歸扣之規定。惟查,被告丁○○之妻陳瑞美固有於84年間向杉林鄉農會貸款

900 萬元,並由黃連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函及附件貸款資料附卷可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貸款與被告丁○○有何關聯,自難遽認丁○○即積欠黃連興90 0萬元之債務;再者,依上開資料所示,黃連興於83年10月21日向該農會貸款600 萬元,是日放款入黃連興帳戶後,黃連興即具領585 萬6,770 元轉存入丁○○帳戶,然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止一端,非謂被告丁○○收受黃連興之上開匯款,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被告丁○○既否認有何借貸之情,原告則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與黃連興之間就上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黃連興負有債務2,330 萬元,應予以扣減,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尚非有據。

⒉因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死亡而領取之農保死亡給付、

公保、勞保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範圍?①查被繼承人黃連興因有農保,死後依法可領取農保喪葬

津貼153,000 元,然早由田阿米申請並匯入田阿米之帳戶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由田阿米生前用作黃連興之喪葬費等語,自屬可信;另田阿米是否有農保,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參以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前開農保喪葬津貼列入遺產範圍,自無可採。

②次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

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是繼承人丁○○與黃貴豐所申領之公保與勞保給付,係該參加公保與勞保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繼承人丁○○所申領之公保給付,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貴豐所申領之勞保給付,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加以分配,亦屬無據。

⒊田阿米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金飾2斤?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阿米留有金飾2 斤,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參之,原告迄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田阿米遺產中金飾物品,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所留之遺產

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又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之遺產,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應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配,即由原告、被告甲○○、丁○○各取得4 分之1 、被告丙○○、己○○、乙○○各取得12分之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之㈠黃連興部分:

⒈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497/100000)。

⒉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⒊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⒋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

⒌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⒍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⒎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⒏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⒐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⒑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

⒒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已按原告、被告、田阿米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⒓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20 平方公尺)。

⒔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50 ,152 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7.50平方公尺)。

⒕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

⒖現金16,692元。

⒗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款4,235,917 元。

⒘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入田阿米帳戶)。

⒙被告丁○○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150,000元。

⒚黃貴豐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00,000元。

⒛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於86、87年間為償還被告丁○○、陳

瑞美夫妻在杉林鄉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所有土地4 筆2,33

8 萬餘元,對被告丁○○有23,300,000元之債權。附表一之㈡田阿米部分:

⒈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497/ 100000 )。

⒉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⒊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⒋與兩造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4 )。

⒌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5 )。

⒍高雄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5 )。

⒎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

⒏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1/5)。

⒐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⒑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⒒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5)。

⒓與兩造公同共有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20 平方公尺)。

⒔與兩造公同共有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50 ,15

2 號(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7.50平方公尺)。⒕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款56,315元。

⒖與兩造公同共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款4,235,91

7 元。⒗被告丁○○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150,000元。

⒘原告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63,000元。

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連興生前於86、87年間為償還被告丁

○○、陳瑞美夫妻在杉林鄉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所有土地

4 筆2,33 8萬餘元,對被告丁○○有23,300,000元之債權。

⒚金飾2斤。

附表二之㈠:分割後戊○○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994.55 │12497/│767,484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4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8.11 │1/16 │1,06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434.28 │1/16 │57,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597.76 │1/16 │922,792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1169 │全 │2,104,200 │ ││ │ │眉段3752地號 │ │ │ │ │├─┼──┼───────┼─────┼───┼─────┼───────┤│6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1960 │全 │3,528,000 │ ││ │ │眉段3753地號 │ │ │ │ │├─┼──┼───────┼─────┼───┼─────┼───────┤│7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122 │全 │219,600 │ ││ │ │眉段3754地號 │ │ │ │ │├─┼──┼───────┼─────┼───┼─────┼───────┤│8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24 │全 │43,200 │ ││ │ │眉段3754-1地號│ │ │ │ │├─┼──┼───────┼─────┼───┼─────┼───────┤│9 │房屋│高雄縣杉林鄉清│427.5 │全 │516,400 │ ││ │ │水段路東巷150.│ │ │ │ ││ │ │152 號 │ │ │ │ │├─┼──┼───────┼─────┼───┼─────┼───────┤│10│其他│離牧補助款 │ │ │1,058,979 │應繼分1/4 │├─┼──┼───────┼─────┼───┼─────┼───────┤│11│保費│母勞保 │ │ │63,000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7,533,379元 │└────────────────────────────────────┘

附表二之㈡:分割後丁○○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994.55 │12497/│767,484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4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8.11 │1/16 │1,06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434.28 │1/16 │57,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597.76 │1/16 │922,792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其他│離牧補助款 │ │ │1,058,979 │應繼分1/4 │├─┼──┼───────┼─────┼───┼──────┼───────┤│6 │保費│父、母公保 │ │ │300,000 │ │├─┼──┼───────┼─────┼───┼──────┼───────┤│7 │債務│應付甲○○ │ │ │(8,475,000) │ │├─┼──┼───────┼─────┼───┼──────┼───────┤│8 │債務│應付丙○○ │ │ │(3,000,000) │ │├─┼──┼───────┼─────┼───┼──────┼───────┤│9 │債務│應付己○○ │ │ │(3,000,000) │ │├─┼──┼───────┼─────┼───┼──────┼───────┤│10│債務│應付乙○○ │ │ │(3,000,000)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1,358,979 元,惟尚應支付││債務計17,475,000元(23,300,000×3/4=17,475,000) │└─────────────────────────────────────┘

附表二之㈢:分割後甲○○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994.55 │12497/│767,484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4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8.11 │1/16 │1,06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434.28 │1/16 │57,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597.76 │1/16 │922,792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存款│父高雄縣杉林鄉│16,702 │ │16,702 │ ││ │ │農會存款及現金│ │ │ │ │├─┼──┼───────┼─────┼───┼──────┼───────┤│6 │存款│母高雄縣杉林鄉│56,315 │ │56,315 │ ││ │ │農會存款 │ │ │ │ │├─┼──┼───────┼─────┼───┼──────┼───────┤│7 │其他│離牧補助款 │ │ │1,058,979 │應繼分1/4 │├─┼──┼───────┼─────┼───┼──────┼───────┤│8 │保費│父農保 │ │ │153,000 │ │├─┼──┼───────┼─────┼───┼──────┼───────┤│9 │債權│對丁○○、陳瑞│ │ │8,475,000 │ ││ │ │美 │ │ │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9,759,366 元。 │└─────────────────────────────────────┘

附表二之㈣:分割後丙○○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994.55 │12497/│255,828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12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8.11 │1/48 │35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434.28 │1/48 │19,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597.76 │1/48 │307,597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396 │1/3 │237,6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2 地號│ │ │ │ │├─┼──┼───────┼─────┼───┼──────┼───────┤│6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25 │1/3 │15,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5 地號│ │ │ │ │├─┼──┼───────┼─────┼───┼──────┼───────┤│7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1200 │1/3 │560,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3806-1地號│ │ │ │ │├─┼──┼───────┼─────┼───┼──────┼───────┤│8 │其他│離牧補助款 │ │ │352,993 │應繼分1/12 │├─┼──┼───────┼─────┼───┼──────┼───────┤│9 │保費│黃連興勞保 │100,000 │1/3 │33,333 │ │├─┼──┼───────┼─────┼───┼──────┼───────┤│10│房屋│清水路209 號後│21,100 │1/3 │7,033 │ ││ │ │棟 │ │ │ │ │├─┼──┼───────┼─────┼───┼──────┼───────┤│11│其他│金飾(田阿米) │640,000 │1/3 │213,333 │599,659 │├─┼──┼───────┼─────┼───┼──────┼───────┤│12│債權│對丁○○、陳瑞│9,000,000 │1/3 │3,000,000 │ ││ │ │美 │ │ │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4,419,292 元。 │└─────────────────────────────────────┘

附表二之㈤:分割後己○○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994.55 │12497/│255,828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12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8.11 │1/48 │35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434.28 │1/48 │19,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597.76 │1/48 │307,597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396 │1/3 │237,6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2 地號│ │ │ │ │├─┼──┼───────┼─────┼───┼──────┼───────┤│6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25 │1/3 │15,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5 地號│ │ │ │ │├─┼──┼───────┼─────┼───┼──────┼───────┤│7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1200 │1/3 │560,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3806-1地號│ │ │ │ │├─┼──┼───────┼─────┼───┼──────┼───────┤│8 │其他│離牧補助款 │ │ │352,993 │應繼分1/12 │├─┼──┼───────┼─────┼───┼──────┼───────┤│9 │保費│黃連興勞保 │100,000 │1/3 │33,333 │ │├─┼──┼───────┼─────┼───┼──────┼───────┤│10│房屋│清水路209 號後│21,100 │1/3 │7,033 │ ││ │ │棟 │ │ │ │ │├─┼──┼───────┼─────┼───┼──────┼───────┤│11│其他│金飾(田阿米) │640,000 │1/3 │213,333 │599,659 │├─┼──┼───────┼─────┼───┼──────┼───────┤│12│債權│對丁○○、陳瑞│9,000,000 │1/3 │3,000,000 │ ││ │ │美 │ │ │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4,419,292 元。 │└─────────────────────────────────────┘

附表二之㈥:分割後乙○○應分得財產清單┌─┬──┬───────┬─────┬───┬──────┬───────┐│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994.55 │12497/│255,828 │分別共有 ││ │ │底段551 地號 │ │120萬 │ │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8.11 │1/48 │355 │分別共有 ││ │ │底段604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434.28 │1/48 │19,000 │分別共有 ││ │ │底段605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 597.76 │1/48 │307,597 │分別共有 ││ │ │底段606 地號 │ │ │ │ │├─┼──┼───────┼─────┼───┼──────┼───────┤│5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396 │1/3 │237,6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2 地號│ │ │ │ │├─┼──┼───────┼─────┼───┼──────┼───────┤│6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25 │1/3 │15,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613-5 地號│ │ │ │ │├─┼──┼───────┼─────┼───┼──────┼───────┤│7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 1200 │1/3 │560,000 │分別共有 ││ │ │眉段3806-1地號│ │ │ │ │├─┼──┼───────┼─────┼───┼──────┼───────┤│8 │其他│離牧補助款 │ │ │352,993 │應繼分1/12 │├─┼──┼───────┼─────┼───┼──────┼───────┤│9 │保費│黃連興勞保 │100,000 │1/3 │33,333 │ │├─┼──┼───────┼─────┼───┼──────┼───────┤│10│房屋│清水路209 號後│21,100 │1/3 │7,033 │ ││ │ │棟 │ │ │ │ │├─┼──┼───────┼─────┼───┼──────┼───────┤│11│其他│金飾(田阿米) │640,000 │1/3 │213,333 │599,659 │├─┼──┼───────┼─────┼───┼──────┼───────┤│12│債權│對丁○○、陳瑞│9,000,000 │1/3 │3,000,000 │ ││ │ │美 │ │ │ │ │├─┴──┴───────┴─────┴───┴──────┴───────┤│扣除1 至4 筆依應繼分辦分別共有登記外,應分配價額計4,419,292 元。 │└─────────────────────────────────────┘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連興、田阿米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分割方法 ││號│種類│ │ │ │ │├─┼──┼────────┼─────┼──────┼─────────┤│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底│994.55平方│12497/10萬 │由原告戊○○、被告││ │ │段551 地號 │公尺 │ │甲○○、丁○○按應││ │ │ │ │ │繼分比例1/4 ;被告││ │ │ │ │ │己○○、乙○○、黃││ │ │ │ │ │國權按應繼分比例 ││ │ │ │ │ │1/12分配 │├─┼──┼────────┼─────┼──────┼─────────┤│2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底│8.11平方公│1/4 │同上 ││ │ │段604 地號 │尺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底│434.28平方│1/4 │同上 ││ │ │段605 地號 │公尺 │ │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河底│597.76平方│1/4 │同上 ││ │ │段606 地號 │公尺 │ │ │├─┼──┼────────┼─────┼──────┼─────────┤│5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396 平方公│全部 │已按原告戊○○、被││ │ │段613-2 地號 │尺 │ │告甲○○、丁○○各││ │ │ │ │ │1/5、被告己○○、 ││ │ │ │ │ │乙○○、丙○○各1/││ │ │ │ │ │15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 │ │ │ │有部分,依現狀保持││ │ │ │ │ │分別共有之登記; ││ │ │ │ │ │田阿米所遺應有部分││ │ │ │ │ │1/5 部分,由原告黃││ │ │ │ │ │增豐、被告甲○○、││ │ │ │ │ │丁○○各按應繼分比││ │ │ │ │ │例1/4 、被告己○○││ │ │ │ │ │、乙○○、丙○○各││ │ │ │ │ │按應繼分比例1/12分││ │ │ │ │ │配 │├─┼──┼────────┼─────┼──────┼─────────┤│6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25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 │ │段613-5 地號 │ │ │ │├─┼──┼────────┼─────┼──────┼─────────┤│7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1169平方公│全部 │同上 ││ │ │段3752地號 │尺 │ │ │├─┼──┼────────┼─────┼──────┼─────────┤│8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1960平方公│全部 │同上 ││ │ │段3753地號 │尺 │ │ │├─┼──┼────────┼─────┼──────┼─────────┤│9 │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122 平方公│全部 │同上 ││ │ │段3754地號 │尺 │ │ │├─┼──┼────────┼─────┼──────┼─────────┤│10│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24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 │ │段3754-1地號 │ │ │ │├─┼──┼────────┼─────┼──────┼─────────┤│11│土地│高雄縣杉林鄉月眉│1200平方公│全部 │同上 ││ │ │段3806-1地號 │尺 │ │ │├─┼──┼────────┼─────┼──────┼─────────┤│12│房屋│高雄縣杉林鄉月眉│31.20 平方│全部 │由原告戊○○、被告││ │ │村清水路209 號後│公尺 │ │甲○○、丁○○按應││ │ │棟 │ │ │繼分比例1/4 ;被告││ │ │ │ │ │己○○、乙○○、黃││ │ │ │ │ │國權按應繼分比例 ││ │ │ │ │ │1/12 │├─┼──┼────────┼─────┼──────┼─────────┤│13│房屋│高雄縣杉林鄉清水│427.50平方│全部 │同上 ││ │ │段路東巷150,152│公尺 │ │ ││ │ │號 │ │ │ │├─┼──┼────────┼─────┼──────┼─────────┤│14│存款│高雄縣杉林鄉農會│10元 │ │同上 ││ │ │存款(黃連興) │ │ │ │├─┼──┼────────┼─────┼──────┼─────────┤│15│其他│現金 │16,692元 │ │同上 │├─┼──┼────────┼─────┼──────┼─────────┤│16│其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35,917 │ │同上 ││ │ │951號提存款 │元 │ │ │├─┼──┼────────┼─────┼──────┼─────────┤│17│存款│高雄縣杉林鄉農會│56,315元 │ │同上 ││ │ │存款(田阿米)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