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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民國於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79年11月10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3日公證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林怡岑,嗣後兩造因相處不睦,而於78年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林怡岑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爾後,兩造再度復合而共同生活,又於民國79年1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徵得原告之母施郭笑(已過世)、原告之妹陳美珠、原告之弟陳明郎之同意後,將結婚證書填寫用印畢,並持之前往戶政辦理登記,惟查,兩造並未結婚宴客,亦無舉行結婚定式之禮儀,而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等當天亦均未在場,是因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爰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988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婚姻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惟原告戶籍上登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及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逕自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又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公證人及證婚人均未在場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美珠即原告之妹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是否妳署名、蓋章的?)不是我署名、蓋章的。當時我姊姊說要辦理結婚,說要刻我的印章,我也同意。」、「(兩造結婚是否有請客、公開儀式?)沒有,我沒有讓他們請,也沒有發喜帖。」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即屬不成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