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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即李雲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雲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路○巷○○號,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死亡)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雲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路○巷○○號,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死亡)為榮民,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死亡,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原告與訴外人李雲告係舊識,見李雲告為單身無依榮民,原告遂將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房屋自84年起無條件借其居住,並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雙方情誼深厚,甚至於李雲告95年間罹患癌症末期住院,仍係原告加以照料,95年11月9 日李雲告將進行開刀手術之際,因故及年事已高恐有不測,遂於開刀前,興起立遺囑之念,願將生前之積蓄於辦理後事後所餘約新臺幣三十萬元贈與原告,乃要求原告代覓律師作見證書立遺囑,原告乃代覓吳保仁律師,並見證人呂佩菁、許世明、林雄彬於李雲告開刀前於病房內製作代筆遺囑,未料訴外人李雲告開刀後仍不治,並於95年11月27日死亡。李雲告死亡後,原告將遺囑併交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被告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正而拒絕。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李雲告於95年11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雲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1月27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㈡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李雲告除戶戶籍謄本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482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李雲告生前於95年11月

9 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李雲告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繼承人李雲告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構,被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482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李雲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李雲告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李雲告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李雲告於95年11月9 日邀集訴外人吳保仁律師、呂佩菁、許世明、林雄彬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吳保仁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李雲告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李雲告親自簽名,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經本院向高雄國軍總醫院查詢就醫記錄結果:「(一)內科部分:1 、患者於95年8 月13日急診住院主訴為胸痛及下肢水腫有3 週之久,經檢查顯示為雙側勒膜積水,心包膜積水併急性心包膜填塞,於95年8 月16日內科加護病房實行心包膜穿刺放液及引流及胸腔放液。2、患者於95年8月25日自普通病房出院,並於95年9 月4 日於心臟內科和感染科門診複查。

(二)外科部分:患者於95年10月30日因白血球、血小板高、心臟衰竭、肺積水、惡體質經急診收入血液腫瘤科,因血液前列腺癌指數306.99升高會診泌尿外科。於95年11月3 日經直腸前列腺穿刺切片,95年11月2 日骨骼掃瞄,證實為前列腺癌並多處骨轉移,經病人同意行兩側睪丸切除之荷爾蒙治療(95年11月9日),後於95年11月17日開始病人泌尿道及血液細菌感染,發生意識變化,95年11月18日敗血性休克,95年11月19日呼吸窘迫症,經保守治療無效,於95年11月27日血壓下降至30/23 ,由其乾女兒帶回住居。」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6年6 月29日以醫慈字第0960002671號函在卷足憑。足認李雲告於95年11月9 日之意識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意識或意識不清,衡情自有為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又證人呂佩菁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之被繼承人李雲告遺囑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遺囑上面見證人呂珮菁確實是我本人,名字也是我自己簽名。)、(問:何人邀請你去當本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答:原告哥哥張忠祥。因為他們做生意的地方就是我工作的對面,他們就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願意去當見證人。)、(問:這份遺囑在哪裡作成?答:高雄國軍總醫院。)、(問:遺囑何時作成?答:;詳細時間忘記了,但是是在早上。)、(問:你簽遺囑見證人的同時,上述的見證人及代筆的律師是否都在場?答:證人他們都在現場。)、(問:這份遺囑由何人朗讀,才由你們簽名?答:律師朗讀之後,由我們簽名。)(問:有無壹份遺囑交給你?答:有。我有壹份。)、(問:當時作這份遺囑的時候,被繼承人李雲告是否清醒?答:是。被繼承人確實說他所剩三十萬元全部都要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雄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之遺囑並告以要旨)其上見證人是否就是你本人?答:是我本人。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名。)、(問:當時為何知道要去醫院裡面當見證人簽署遺囑?答:原告是我普通朋友,是她通知我去。)、(問:這份遺囑在哪裡簽署?答:國軍高雄總醫院。)、(問:簽遺囑的那天是在何時?答:當天早上八、九點左右,確實的日期時間忘記了。)、(問:你們簽署這份遺囑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清醒?答:很清醒可以說話。)、(問:該份遺囑有無人朗讀之後,才由你們簽名?答:有,律師有當場朗讀。)、(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辦完後事之後,剩餘約三十萬元要贈與給原告?答:有。)、(問:當見證人是否有保留壹份遺囑?答:有,我有留壹份影印本。)」等語(見本院96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保仁律師到場證稱:「(提示卷附之被繼承人李雲告遺囑,上面吳保仁律師是否你本人?(告以要旨)答:是。 )、(問:何人邀請你擔任本件代筆遺囑代筆兼見證人?答: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榮民李雲告說他要立遺囑。)、(問:這份遺囑在何處作成?答:在高雄市國軍高雄總醫院。)、(問:遺囑何時作成?答: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點。)、(問:你作本份遺囑的同時,見證人是否都在場?答:是,都在場。)、(問:這份遺囑由何人朗讀?答:我。)、(問:有無壹份遺囑給你?答:有,壹份影印本。)、(問:當時作成這份遺囑時,被繼承人李雲告是否清醒?答:清醒。)、(問:當時李雲告有沒有說後事辦理完畢大約還剩三十幾萬元全部都要給原告乙○○?答:有。)」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李雲告指定見證人呂佩菁、林雄彬、吳保仁、許世明為見證人,並且由立遺囑人李雲告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吳保仁律師當場筆記後,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立遺囑人李雲告認可後簽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六、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李雲告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