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TARYI.AYA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3年2月9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後不久即不知去向,嗣原告於95年1月2日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93年2月9日在印尼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及認證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
96 年8月27日湖鄉戶字第0960000365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婚姻說明書原文及譯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印尼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
8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