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略以:原告係傳統婦女,對其夫王敏傑在外之行為均不敢探問,並於民國90年間即失去其夫王敏傑之行蹤,直至96年5 月間始輾轉得知王敏傑已於96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原告恐因繼承之關係而繼承無法負擔之債務,乃生辦理限定、拋棄繼承之意,而向戶政關調取王敏傑之戶籍資料,詎於調取後始發現王敏傑竟隱瞞原告,而單獨於64年10月2 日收被告乙○○(即王文章)為養子,及單獨於68年10月2 日收被告甲○○為養子,茲因依民法第1074之規定,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王敏傑竟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而單獨收養被告乙○○及甲○○為養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上開收養關係;又因王敏傑早於多年前即已移居大陸,在台已無戶籍,而原告係被告乙○○及甲○○之養母,並居住於高雄地區,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及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王敏傑與被告乙○○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因原告與被告乙○○及甲○○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並非被告乙○○及甲○○二人之養母,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養父王敏傑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及所提出之王敏傑戶籍謄本所載(見卷第12頁),王敏傑係於92年11月27日出境,並於94年12月15為遷出登記,而自該日起廢止其在國內之住所,而王敏傑於國內之最後住所,則係於92年
7 月11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號住所居住。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王敏傑在國內之上開最後住所地台北市○○區○○里○○路○○○ 號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