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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明德新村29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牆壁、水泥脫落,門窗損壞,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交付10,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允於同年月28日先油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致電予上訴人,經其妻告知上訴人至新竹辦事,於同年4 月30日才會返家,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8日前往上訴人住處,竟發現上訴人在家,並未外出,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上訴人竟表示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不予承租,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系爭修繕費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收受本院岡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其上

係記載於96年6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調解通知書,並未載明欲行言詞辯論,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6 日至原審岡山簡易庭報到後,係先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僅告知下次將由法官傳訊,並未言明要開言詞辯論庭,上訴人即自行離開,詎原審竟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幼韋所有,因其過世,且其妹劉美華又

罹患小腦萎縮症,無法自理,劉美華遂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適被上訴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遂成立租賃契約,又因系爭房屋尚需整修,被上訴人亦同意自行出資修繕,並請上訴人介紹裝修鋁門窗之廠商,經上訴人介紹忠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大慶予被上訴人,在其居中聯絡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2,000元予劉大慶,由劉大慶裝修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將系爭修繕費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予劉大慶,上訴人嗣後亦已將系爭修繕費轉交予劉大慶收受,上訴人並未自行花用。嗣兩造確於同年4 月28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僅係居中介紹及轉交系爭修繕費,伊自無返還系爭修繕費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字據1 紙(原審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

⑴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被上訴

人於96年4 月25日交付10,0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字據1 紙,其上記載:「茲收到乙○先生壹萬元房子整修費(含鋁門窗油漆粉刷),剩餘玖仟元完工後一次付清。」。⑵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於96年4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六、本件爭點為: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有無理由?

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6年5 月14日送達96年6 月6 日上午11 時20 分之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96年6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有至岡山簡易庭報到進行調解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岡山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書寫之調解內容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 、11、12頁),惟原審於96年6 月6 日上午12時5 分之調解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諭知本件相對人(指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其不到庭調解有何意見?」聲請人:「請求即時辯論。」法官:「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改分岡小字並命即時辯論。」】(原審卷第14頁),已與上開民事報到單記載上訴人有報到進行調解之情形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指小額訴訟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惟本件上訴人已到場進行調解,並非未到場,已如上述,是法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就訴訟為即時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上開本院岡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僅記載96年6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之調解通知書,並未通知上揭期日不到場之效果或欲行言詞辯論,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1 款等規定,法院不得准許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卻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於法有違。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場進行調解,且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卻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68 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已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伊並交付系爭修繕費予上訴人,嗣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系爭修繕費返還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僅係居中介紹劉大慶裝修系爭房屋之鋁門窗,被上訴人係與劉大慶自行成交,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修繕費轉交予劉大慶,伊並無返還系爭修繕費之義務等語,經查:⑴上訴人陳稱:伊居中介紹劉大慶裝修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嗣

被上訴人與劉大慶自行成交,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修繕費轉交予劉大慶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要租系爭房屋且要裝鋁門窗,請伊派師傅過去量一下。伊派員工蘇文良過去量門及窗子尺寸,伊估價之後,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價格合計13,000元,當時被上訴人在電話旁要求減價,之後以12,000元成交,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價格並請伊施作。嗣伊將鋁門窗做好了,但因系爭房屋尚在油漆無法安裝,伊向上訴人表示可否請被上訴人先付一些錢,上訴人就拿10,000元給伊,並告知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請他轉交的,伊也寫了1 張收據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及證人即劉大慶之員工蘇文良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量門及窗的尺寸,當時是被上訴人叫伊量的,伊量好後就回去將尺寸告知劉大慶等語(本院卷第33頁)屬實,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字據(原審卷第5 頁)及證人劉大慶出具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證人2 人證詞可知,證人蘇文良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量度鋁門窗之尺寸,且證人劉大慶亦係與被上訴人磋商價格,而被上訴人為支付鋁門窗之費用,將系爭修繕費10,000元託由上訴人轉交予證人劉大慶,足認證人劉大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鋁門窗之修繕契約,且系爭修繕費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其轉交之修繕費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居中介紹及代為轉交系爭修繕費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

伊遂交付系爭修繕費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租屋雙方同意書(本院卷第6 頁)第5 點所載:「修理門窗費用12,000元。屋內粉刷油漆及屋內牆壁、門窗外、門窗內、客廳、廁所地面打掃清潔等污物清除運走7,000 元。」,僅係約定修理門窗費用之金額,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且證人劉大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鋁門窗之修繕契約,系爭修繕費亦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其轉交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云云,不足為採。

⑶綜上,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修繕費,惟系爭修

繕費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其轉交之修繕費,自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無關,是兩造雖於96年4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修繕費既與租賃契約無關,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修繕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已屬無可維持,且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修繕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修繕費1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2,50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一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返還修繕費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