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經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委由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轉支付予巔峰公司,再由上訴人以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詎經誠泰銀行核撥貸款48,000元,並已由被上訴人轉支付予巔峰公司後,上訴人僅繳納3 期分期款,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嗣誠泰銀行其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巔峰公司購買10,000分鐘之通話費,金額為48,00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分24期,每期繳納2,000 元;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亦未授權巔峰公司代辦貸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嗣上訴人繳納3 期分期款共6,000 元後,巔峰公司即宣告倒閉,上訴人既未再使用商品,自無須繳交剩餘款項等語,以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補稱:原審未審認兩造間是否有締約之事實,亦未調查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顯然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款項,惟被上訴人非銀行而經營金錢信託,違反銀行法第25條之規定;其母公司即誠泰銀行因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而移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告上訴人之債信不良,係非法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9 款、第6條、及第18條第1 、3 款之規定,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又被上訴人、誠泰銀行、巔峰公司簽立金錢信託契約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卻掏空上訴人預繳之電話費,係共同詐欺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其本件請求相抵銷。另被上訴人未履行金錢信託契約之監督義務,任令巔峰公司非法吸金後捲款潛逃,上訴人就此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部分款項,且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此外,誠泰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有違民法第297 條規定。再者,依96年3 月24日聯合報載:銀行公會提議,未來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質貸款,損失由銀行負責,爰依此得對抗誠泰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向巔峰公司購買10,000分鐘之通話費,金額48,000元,按每期2,000 元,分24期之方式繳納。
上訴人並已繳納3 期共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前身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誠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以為給付?原審判決就此有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營業違反銀行法第25條,且與誠泰銀行、巔峰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部分款項,且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以銀行公會之提議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以為給付?原審判決就此有無違背法令之處?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審認兩造間是否有締約之事實,亦未調
查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述抗辯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據訴外人即原借款人誠泰銀行貸款徵信人員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既該電話詢問人員一開始即表明為誠泰銀行人員,上訴人亦未質疑撥打電話之人員為何非巔峰公司之員工,而係誠泰銀行之人員,且上訴人於電話中亦坦承申請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有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購買巔峰公司商品之價金之情事;則原審其依該事實審職權,綜觀全辯論意旨,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營業違反銀行法第25條,且與誠泰銀行、巔峰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部分款項,且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以銀行公會之提議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巔峰公司人員僅告知伊購買
該項產品可分24期繳款,並未告知欲辦理本件貸款(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並非伊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5頁),伊亦未授權巔峰公司人員以其名義簽立該申請書,且巔峰公司於伊繳交3 期分期款共計6,00
0 元後,亦已宣告倒閉,伊既未能使用電話通信,又何須繳交款項(見原審卷第14、48頁)等語,故其上訴後所提之抵銷抗辯、金錢信託契約已解除之抗辯、銀行公會提議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質貸款等情,均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上訴人亦未立證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000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