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子公司,誠泰銀行明知消費性分期付款加直銷業務加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非其合法業務,其與被上訴人亦明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係以老鼠會直銷方式吸收資金,竟與之通謀虛偽偽簽金錢信託契約,揚言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巔峰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並以誠泰銀行作信心喊話,共同站台開吸金說明會,使上訴人誤信該設計精良之金錢遊戲,而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該消費性貸款契約申請表乃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認不構成契約內容。而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誠泰商業銀行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8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9 款規定,誠泰商業銀行與誠泰行銷公司之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共犯論罪,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條第3 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賠償並主張抵銷。其次,嗣巔峰公司惡性倒閉,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償貸款而自誠泰商業銀行受讓債權,並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況上訴人已用信用卡繳清48,000元之貸款,被上訴人自應向巔峰公司收取。又該債務係因巔峰公司倒閉,被上訴人與其解除專案契約所生,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尾款。另依96年3 月24日聯合報所載,銀行公會提議未來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若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貸款,損失由銀行負責,依該報導,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於受通知時,以得抗辯誠泰商業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但為擴大業務範圍,而與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巔峰公司無異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則就消費者與該公司就此所生之糾紛,自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巔峰公司違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誠泰行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誠泰商業銀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且前開2 公司之職員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係陳述本件貸款契約簽立過程及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之事實,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有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7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其上訴後所提之抵銷抗辯、金錢信託契約已解除之抗辯、銀行公會提議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質貸款等情,均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之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