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標得之「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二標【即308K+000(起訴狀誤載為308K+100)~313K+100】中之「橋面A 級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採實做實算方式,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並應附加百分之5 營業稅,雙方約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5 為保留款,於主體工程完工,業主即訴外人高南區工程處初驗合格後退還。茲因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即訴外人高南區工程處驗收,實際施作長度為102.3 公尺,以每公尺24,000元計算,並附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工程款共計2,577,960 元,保留款則為122,76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1,439,500 元尚未給付,及保留款122,760 元尚未退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工程款項計費簡表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百分之5 於主體工程完工,業主初驗合格後退還,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亦有約定。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屬於無須交付之工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業主即高南區工程處驗收,其主體工程自已完工,且經業主即高南區工程處初驗合格,依前揭約定,被告亦應依約將保留款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439,500 元,及退還保留款122,760 元,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260 元及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