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前鎮漁市場遮太陽棚拆除重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2,980,000 元,並於93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惟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建物價指數突然劇幅上漲,92年11月之月指數為107.89,到92年12月卻劇烈飆漲為110.12,接著原告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仍繼續波動:93年1 月為113.79,93年2 月為119.55,93年3 月為122.87,93年4 月為122.03,93年5 月為12
1.27,93年6 月為120.71,93年7 月為122.90,93年8 月為124.19,93年9 月為124.12,93年10月為124.87,93年11月為124.03,93年12月為123.38。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92年11月27日)指數(107.89)為基期,92年12月物價指數增加率為5.4685% (第1 期估驗),93年2 月物價指數增加率為10.8073%(第2 期估驗),93年3 月指數增加率高達13.8845%(第3 、4 、5 期估驗),93年4 月指數增加率亦高達13.1059%(第6 期估驗),93年5 月指數增加率12.4015%(第7 期估驗),93年6 月指數增加率11.8825%(第8 、9 期估驗),93年8 月指數增加率15.1080%(第10、11期估驗),93年9 月指數增加率15.0431%(第12期估驗),93年10月指數增加率高達15. 738 3 % (第
1 3 、14期估驗),93年11月指數增加率14.9597%(第15、16期估驗),93年12月指數增加率14.3572%(第17期估驗)。本件物價上漲有超過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2.5%指數增減率,足認上開物價波動之大,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此種訂約後才發生之工程物價大幅波動,若由原告獨立吸收此種不利益,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份之工程款。本件原告各期工程均為93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應有該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227 條之2 ,以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增加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108萬2895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絕支付。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及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訴請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 22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又按情事變更原則乃獨立之私法原則,其立法目的既在衡平契約雙方於締約後,客觀環境變更致依原契約履行之不公平現象,則與契約中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無涉。且契約嚴守主義,並無法解決契約成立時其客觀基礎或環境等情事,嗣後因故所造成之重大改變,依原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則本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需知已有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約定,逕以主張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物價上漲或下跌有預見而拒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
(二)本件被告雖為人民團體,然本件工程所有經費係農委會漁業署全額補助,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由機關補助超過50% 以上之工程案,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案全由漁業署補助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卻又不適用政府所訂頒且顯對原告有利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顯為矛盾且無法保障原告權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本件調解建議中表示:「惟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
92 年4月7 日以漁字第0921208830號函他造當事人說明二所示:『本計劃總經費本署原則補助新台幣1 億元……』,且依他造當事人於94年3 月25日於預審會中表示,實際上系爭工程之全部金額均由該署全額補助。換言之,該工程之性質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自己施政之目的而委託他人代採購之情形相近,如僅因其辦理採購機關為法人或團體而不適用前述處理原則,對申請人似失公允。」,即認本件兩造之合約應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否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亦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建議被告:⑴「該工程之性質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自己施政之目的而委託他人代採購之情形相近,如僅因其辦理採購機關為法人或團體而不適用前述處理原則,對申請人似失公允。」⑵「雙方所簽定之係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雖訂有:『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 申請人)不 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但參酌首揭本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申請人向他造當事人請求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 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尚有其合理性。」⑶「爰建議本案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建議他造當事人依該原則計算方式給付申請人調整後之金額。」足見本件應適用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第一次招標時,因預算金額9930萬4841元因過低而廢標,第二次招標將預算提高到1 億2000 萬元。然第二次招標考量「營建材物料價格暴漲,為因應時宜而更改本案預算金額為1 億2000萬。」等函文,僅見於其漁會內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等公家機關。而該第二次招標之公告,除預算提高為1 億2000萬元外,其他全與第一次招標所公告者相同,並無載明任何提高預算之原因。原告亦無法預見係因物價上漲之緣故。況兩次招標之契約內容相同,均有「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不合理條款,被告顯欲逃避日後追加工程款之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前鎮漁市場遮太陽棚拆除重建工程 (建築部分)」 ,兩造於92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3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且工程施作過程中,營造工程物價確有發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指數銜接表所載之變動,其物價上漲率超過行政院所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2.5 之指數增減率。然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
6 條「契約總價」第2 款訂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且該工程投標須知第40條亦載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等語,顯見原告就物價漲跌所致增加支出一事,已可預見,亦顯見其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又系爭工程係以金屬為原料,金屬價格漲幅甚烈,非僅發生於近一、兩年,而係波動劇烈已久,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故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係一人民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經費雖係受行政院漁業署之全額補助,惟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5 項規定:「法人或團體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故本件並無行政院所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意見雖建議被告準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給付原告調整後之金額,然行政院漁業署亦以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5 項之規定,認本件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主張並未考量工期長短所導致之影響,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物價波動而增加支出,僅依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共經二次招標,於第一次招標時因預算金額過低,未能決標,於第二次招標時遂考量物價之漲跌,將預算金額提高為1 億2 千萬元,並依法辦理公開閱覽及於網路公告辦理公開招標,故被告招標時已考量物價之漲跌而提高預算,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間確有訂立工程編號為92012 號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3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
(二)履約過程當中發生營造工程物價發生變動,變動指數如行政院主計處網站所公告之指數銜接表。
(三)本件物價上漲有超過行政院所訂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2.5 指數增減率。
(四)系爭工程契約內及招標須知內,訂有遇物價撥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要求損失,(契約第6條第2款)。
(五)系爭工程之經費,全部由行政院漁業署補助。
(六)原告曾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後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在調整契約當事人間,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原訂給付,發生明顯不公平之結果,並非在確保任何一方當事人因該契約之履行可獲得預期之利益。故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③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要件之存在,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無論其係約定調整或不調整,均係針對同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實有助雙方當事人明確預知其履約成本,不無不公平之處,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物價指數,確有變動超過百分之2.5 之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已如前述。須再論究者為,此項物價變更是否為兩造所不能預見及依原有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如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利益之情形,分論如下。
⒉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高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
⑴自92年間起,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即逐步高漲,尤其鋼筋指
數年增率更由91年2 月之1.62,於短短1 年間即上漲至92年2 月之35.6,至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92年11月,指數仍高達23.76 (本院卷第111 頁)。行政院為因應上該鋼筋漲價情事,早於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前之92年4 月30日即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之法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前對於上開鋼筋價格飛漲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復自陳曾分別於93年3 月22日及童年6 月9 日二度依據上開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貼補差額遭拒(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前、後,對於鋼筋價格上漲之情,均得以預見。
⑵被告於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本工程如遇物價
波動時,乙方(即原告)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應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此項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上揭條文內容,不能遽為認定系爭契約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但其明示契約一方應確實考量物價波動,詳實納入成本預估,參以兩造訂約前確已有鋼筋指數年增率快速上漲之事實,自足以認定本件契約簽訂前、後,營建材料之價格波動之情事變更,並非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料,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 號、84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
⒊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如不為增加
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原告受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利益?⑴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物價之波動,依民法第22 7條
之2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9,500,226 元,僅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而得之數據,至於其因物價波動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之,原告僅稱其因物價波動,造成其利潤減少,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後,受有何種不相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
⑵再者,被告依規定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程序得標,並
完工而由被告驗收合格,此乃被告正當而合理之期待結果,其未因物價上漲而受有不預期之利益甚明。原告僅以物價上漲造成其利潤減少為由,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招標前及招標之際,已逢物價波動
,既為原告所得預料,被告並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及招標須知內,訂有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要求損失之條款,訂約後之物價變動,原告即不能諉為不可預見。況系爭契約既定有原告不得因物價變動要求調整單價或要求損失之條款,使當事人間得以事先明確預見彼此之權利義務,則該條款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究因履約期間內之物價上漲而受有何等損害,及被告究因物價上漲而受有何等不預期之利益,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二)本件有無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⒈按工程契約之本質為民事承攬契約,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商議決定,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或契約上之給付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特定行政目的予以補助者,亦無不同。本件兩造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以決定之。至行政院為因應特定期間內之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之進行不致延滯,雖於93年5 月3 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然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既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並無直接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之效力。此觀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惟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1頁)即知。行政院所屬機關縱因行政一體之原理,而應予遵守,但亦應由訂約機關與契約相對人合意將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引用為契約內容時,始生私法上之效力。若定作人並非行政機關,而為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者,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此亦為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第壹點「處理措施」第五點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82頁)之緣由。是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顯非民事法源,不得用以規範私人間之工程契約關係。
⒉查本件被告高雄區漁會為一人民團體,並非行政機關,非
但並無基於行政一體而遵守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規則)之義務,亦不得認為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以變更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又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法源,無由法院類推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餘地。至原告用以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經費,雖係由行政院漁業署所補助,然此尚與兩造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無涉,不得據此推認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逕受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影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受行政院漁業署補助,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應依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簽約前,對於物價之波動,既非難以預料,且依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9,500,22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啟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