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張碧濤
黃春景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停工後6 個月內仍無法復工,原告已於94年3 月18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就已完成工料估驗計價,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因不能繼續施工而停工,或停工達6 個月之情事,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終止事由,原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施作,進度落後,於94年3 月10日已落後15% 以上,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約定,於94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契約終止辦理點收及增加之設計服務費,及契約終止清點及相關監造服務費等,並得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是本件之前提爭點為:原告於94年3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被告主張依系爭依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已於94年3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於94年3 月31日向被告另案起訴,以同一理由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該案亦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可歸責事由,經被告依契約約定合法終止,履約保證金業經沒收等語。是該案關於兩造間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事由而經對造終止之主要爭點,與本件之前提爭點相同,且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近一次於102 年2 月27日發回更審,由高雄高分院於102 年3 月28日分案10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受理中,尚未確定。本院就本件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及由何造終止之爭點,不宜為相反之判斷,應以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