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蘇瑛婷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7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4 月初與原告就「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攬該工程,契約總價為171,800,000 元(不含嗣後工程追加部份),原告均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16日竣工。嗣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遠超過開標時之價格,原告因此成本遽增,苦不堪言(例如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資料顯示,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91年較90年上漲
5.23%,其中金屬製品類指數上漲10.87 %)。行政院當時為因應此項物價波動對各工程承包商之衝擊,先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該處理原則中,承認包商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材料類內金屬製品類指數為基準,就漲跌幅超過5 %者,主動向業主提出調整工程款之要求,並於93年5 月6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認為機關應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求合理分配承包商與業主之風險損失。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終了前,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如乃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然有失公平並違背誠信原則,應認其法律效力有得為相當變更基礎之謂。又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考。是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雖規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惟依工程慣例,此等條款多適用於短期即可完工之工程,並係針對通常可預見之一般自然性物價上漲而設,蓋其自然性之物價波動係訂約時所可預料,已可充分反應於發包價格內,自無庸再辦理物調。然系爭工程自90年4 月定約,而至92年11月6 日完工結算驗收,期間長達近兩年,且訂約後施工期間,此等金屬製品類之非一般常態性物價大幅波動,非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即能預見,無法於發包價格中為考量,故系爭契約中所定立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並無法反應此物價波動對當事人之影響,自不應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顯有失公平。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自88年至90年間,一直平穩維持在100 上下,然自訂約後約91年5 、6 月間,鋼筋及鋼品價格開始上漲,金屬製品類指數呈現明顯上揚。系爭工程於辦理第5 期估驗請款(91年6 月)時,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15.44,指數增減率絕對值為17.17 %,漲跌幅已顯逾2.5 %,而此後漲幅更是逐月一路攀升,至辦理第18期估驗請款(92年11月)時,漲幅已達35.36 %。而此等鋼價鉅幅上揚、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波動之情事變更,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原告面臨此等物價變動,成本負擔驟然劇增,受有極大損失,若仍依原本約定之契約總價,則顯使此無法預見之鋼價驟漲風險歸由原告負擔,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本於誠信,雖虧損連連,仍依約勉力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3年6 月22日,發函檢附系爭工程自第5 期起至第18期估驗之物價調整計算明細及總表,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總價調整後增加給付,以求稍稍彌補原告所受損失,惟遭被告所拒,嗣後亦屢次請求,皆遭置不理,惟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訴請被告就漲跌幅逾2.5 %之部分,給付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共6,685,737 元(各期詳細調整計算明細及總表如兩造會算而由被告製作之物價調整總表項次一之原告主張鋼筋物調部分所示);又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物價增加給付,屬形成權之性質,並無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可言;縱認此非形成權,亦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不應適用2 年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倘法院認物價指數調整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係自95年1 月26日被告完成內部審核及簽呈,並發函將相關結算文件送予原告後,始得行使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之請求調整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 月26日起算,至97年1 月26日始滿2 年,亦無罹於時效。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73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0年3 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決標,由原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其後因原告就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多所爭議申請調解,故兩造於同年11月1 日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同年11月15日,工期為600 日曆天,故依合約規定原告應於92年8 月12日完工,惟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後,並未能依工程進度完工,遲延至92年11月16日方申報完工,並於93年1 月29日初驗完成。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實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4項已明文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壹億柒仟壹佰捌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由此可知兩造簽約時既就工程價款約定為總價承包方式,當不能謂原告就物價波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成本之變動,不論其性質為何,原告均不得再要求加價或補貼,亦即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自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依法理言,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前,莫不就其資力狀況、營運情形、成本效益及契約履行期間可能遭致之有形無形風險等一切情狀,審慎評估,於考量契約條件、風險承擔等內容認為其可接受範圍後,始簽訂之。故基於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觀點,縱因事後某些經濟因素變更,致當事人之一方因而發生虧損,亦不許其任意變更契約內容或轉嫁應承擔風險。原告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工程進行期間各項工程費用可能互有漲跌等因素,應有深刻認識。因此,原告於締約當時,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部份材料價格可能漲價之情形應可預料,且已經將上述風險納入評估而於契約內有所約定。而工程材料價格上漲既係原告締約當時可以預料並已納入評估,依法原告自不得將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轉嫁於對造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擔,以致破壞交易安全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況房屋建築產業於80年代後期營建成本即一再下滑,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避談其他營建成本下降之事實,僅以單一材料價格上漲為由,主張情事變更應與補償,亦違背誠信,委無足取。且本件如非原告之前爭執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而延遲開工,又未依約按期完工,亦不致增加其購買鋼筋材料之成本,並造成被告損失,原告僅僅以鋼筋價格上漲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卻未說明事實全貌,亦昧於其他營建成本下滑等事實,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委實無理由;且其先以「低價搶標」,嗣後再藉詞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顯嚴重有違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豈為事理之平?另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上開處理原則亦明訂須該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有適用;而被告之原預算相關經費並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故本件即無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再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壹條處理措施第一點明定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可辦理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縱認本件應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但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三點第㈡小點規定,關於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部分其追溯期間不得溯及於「92年
9 月30日」以前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無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之餘地。又倘認本件仍應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補償,原告充其量亦僅得請求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即完工日)之物價補償,而原告在此期間施作部分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所得請求金額亦僅為4,742 元。另縱認為無庸適用前開限制溯及期限規定,惟就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式中之「E 值」應為固定之0.3 ,原告卻以各當月所持預付款佔契約總額之變動數值而為計算,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不符。再原告於上開計算表內並誤用「金屬製品類指數」之增減率,亦有嚴重錯誤,被告為此重新計算之結果僅為139,955元,是其所請顯有未合。末倘認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理由,然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2年11月16日全部,並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合格,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第㈡項第㈠㈡款規定:開工後每月辦理已完工估驗計價一次;而每期估驗款所扣留之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結清,則原告所稱之物價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至遲其亦應於92年11月3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另5%保留款則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合格後亦得請求,然原告遲至96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故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3 月29
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開工,92年11月16日竣工。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經驗收合格。
㈡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於93年5月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物調金額,係形成權或請求權,如係
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物調金額,有無理由?㈢如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
付物調金額,是否受行政院所訂頒之處理原則所為限制溯及規定之拘束?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物調金額,係形成權或請求權,如係
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⒈原告主張其得標系爭工程,並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時
間與被告簽約、開工及竣工,以及系爭工程係於93年8 月27日經驗收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截本、被告函文及附件、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全文、原告申報完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121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56 頁),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以系爭工程訂約後發生包括鋼筋物價遽增,致原告無
法預料,無法於發包價格中為考量,不應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訴請被告就漲跌幅逾2.5 %之部分,給付調整後增加之款項,並以此請求係屬形成權性質,並無罹於時效可言,縱認係屬請求權性質,主張本件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92年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相關函文及新聞稿、合約中所附鋼筋單價分析表、原告於91年1 月8 日、91年5 月及92年間分別購買鋼筋之發票、對帳單、原告(92)華科大工第0000000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各1 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
267 頁至第274 頁、第294 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否認真正,惟以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依首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情
事變更增加之費用,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告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其提起此訴在未經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在未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前,並無被告抗辯罹於2 年時效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補償金,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已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是以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
4 項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始得認定原告起訴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⑵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明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此條款應係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171,800,000 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繼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所載,金屬製品指數以90年之年指數為
100 ,而於80年至90年間,其指數自96.17 至121.36上下動盪,漲跌幅度指數上下達25,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當得預見從事營建工程時,所採購之鋼筋等原料成本常隨原物料價格變動,將影響其獲利,是於投標公共工程時,如業主已要約就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調整變動而調整時,為使自負物價變動虧損降至最低,當已將施工成本可能增加之因素自行列入估算後再行投標,始屬合理。又原告係於90年得標本件系爭工程,而於91年之年指數為110.87,92年為131.76,固呈明顯飆漲趨勢,惟此係因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所致,此有原告提出92年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原告為專業營造廠,既從事多年營造業,既已熟悉國際市場大環境之變動,必將影響鋼筋等原料之價格,復知悉營業工程物價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並非固定,已如前述,則其在投標及與被告訂約時,自應預料國際市場鋼價在訂約前後可能持續飆漲,並可能連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以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可能持續飆高等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時,既已依法公告投標須知,並公告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承包廠商應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故各承包廠商自應將物價變動可能增加之成本,自行計入投標金額中,再行投標,而非於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始符衡平。倘廠商如認系爭約款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本可依工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釋疑或提出異議,是以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原告仍得就系爭合約內之各項約款與被告加以搓商、更改契約條款,惟原告並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或要求更改契約之約款,顯難謂其無法預見及自行估列物價變動可能增加之成本,則原告事後主張其於締約時,以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主張增加給付,難謂可採。況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明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原告顯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多適用
於短期即可完工之工程,並係針對通常可預見之一般自然性物價上漲而設,即自然性之物價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不需要調整,而本件系爭工程自訂約至驗收,期間長達2 年,且此等金屬製品類之非一般常態性物價大幅波動,非其所得預見,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使其請求增加給付,對其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物價變動僅在「自然性物價上漲」時,始有適用,故應認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原告主張減少合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合約總價,始屬合理。次查: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既已有歷年之金屬製品指數變動可參,亦難謂無國際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自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條款,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⑷又原告固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主張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本件自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同上卷頁),顯見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兩造在訂約後,除因變更設計而由兩造合意增減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外,迄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已有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就此部分有變更合約之內容,原告主張殊無可取。
⑸況若原告於90年4 月得標系爭工程後立時簽約及施工,則因
於90年5 月至12月間,金屬物價指數係持續下跌,如依約於
600 日曆天完工,理應於91年底左右至92年初即可順利完工,縱使91年間金屬物價指數有略微上漲,但因於90年間既有下跌之情,兩相折抵,本無何損失。而原告既未於得標系爭工程前,依工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釋疑或提出異議及與被告磋商,即同意系爭契約條款(含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而投標,其於得標後,復未立即訂約施工,遲至7 個月後始開工,並拖延至92年11月16日方申報完工致遭被告扣除違約金,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且避談有無被告抗辯其他營建成本下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僅以本件鋼筋材料價格上漲造成其不利益為由,要求本件應適用上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排除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自難謂合乎事理之平。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
素既難謂無預見,且其既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原告)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金額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又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既屬無理由,則就上開關於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補償範圍,是否受前述行政院所訂頒之處理原則所為限制溯及規定之拘束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爭點,即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5,73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