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於民國90年1 月9 日共同訴外人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航廈工程),並簽立系爭航廈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嗣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航廈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不含後述系爭塔通工程),以新台幣(下同)333,333,333 元之價格,全數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惟事後,兩造協議由被告將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塔台航管通信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塔通工程)收回自行施作,是系爭水電工程除系爭塔通工程外,全數由伊施作完成,被告或國登公司並未施作。
㈡又系爭航廈工程施工期間,因伊施工期間長達4 年餘(90年
至95年),其間物價上漲至鉅,從91年1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0.28,上漲至92年2 月之105.95,幅度已逾5%,迄至95年8 月時,指數上漲為134.42,幅度高達34 %,已屬情事變更。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項明定「詳細價目單附後」,顯見「合約價目表」,屬於系爭契約中兩造如何付款之約定。另依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若甲方與原業主合約之甲二項(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如有超過該項總價部分,按增加金額90 %比例核計給乙方」,被告向國工局領取之物價調整款,應屬超過系爭水電工程總價之金額,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 。此外,依合約價目表第5 條約定「本合約未詳盡事宜比照原業主(國工局)之相關規定及要求辦理。」,被告與國工局間關於系爭航廈工程契約中之特定條款,亦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項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等情。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已明定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雙
方不得要求增減價。且因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參考殊條款第3 條)」,若謂第6條第2 項僅指「工程變更」顯與同條第1 項規定重覆,故第
6 條第2 項之約定應係排除物調之適用。㈡又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2 、5 條,有關適用被告與國工局
間之相關規定及要求辦理,乃指施工技術規定及施工品質等方面,非指適用物價調整之約定,原告顯有誤解。另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係指工程實作數量增作逾10%之部分,由被告向國工局取得增作款,其中90 %由原告取得。原告認物價調整款係本條所指「超過該項總價部分」,亦有誤解。
㈢此外,物價調整款應屬承攬報酬,且於估驗該期工程,依該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給付,是估驗該期工程之月底即可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無待被告之核准,故原告於94年3 月28日前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99至200頁 )㈠兩造間於90年11月12日以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則與國工局
於90年1 月9 日訂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兩造於92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塔管工程以28,000,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收回自辦,並扣減系爭契約金額17,820,852元,其餘差額10,179,148元,由被告應支付於原告之其他工程款中分期扣抵,並已全數扣抵完畢 (見卷二第14至15頁)。
㈡包含利管部分之間接成本以百分之10計算(卷二第74頁)。
㈢物價調整款,僅扣除以百分之10計算間接成本,為17,594,4
68元;若須扣除國工局給付被告之24.7% 工程預付款,則為13,246,874元;如再扣除系爭塔通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2,835,718元。又物價調整款,僅扣除以百分之10計算間接成本及系爭塔通工程款,而不扣24.7% 之預付款,則為17,048,371元(卷二第91頁、第92頁、第175 頁)。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預付款24.71%?是否應扣除塔通部份?是否扣除間接成本含利管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⒈被告固主張: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係指工程
實作數量增作逾10% 之部分,由被告向國工局取得增作款,其中90 %由原告取得,並非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云云。惟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 條前段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完工後,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預估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且(或)契約變更變更增減之」等語,固有合約價目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全數轉由原告施作乙節以觀,若國工局依實際需要有增作工程數量之必要時,當係由被告再轉交原告實際施作,則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實際數量計價,並無須再於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 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與原業主合約甲二項(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如有超過該項總價部分,按增加金額90%比例核計給乙方」之必要,已徵特定條款第3 條後段「按增加金額90%比例核計」之約定,應非僅限於被告所指實作數量增作逾10% 之部分,由被告向業主取得增作款,其中90 %由原告取得。其次,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合約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 條是伊替原告爭取的,因為依照被告與訴外人厚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華公司)原來之合約內容,厚華公司在機電部分之利潤僅5%,如施工時管理不善,很可能無法獲利,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拜訪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時,提及契約多的部分,即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多出總價的金額,希望被告多給利潤,伊就幫原告向被告爭取較厚華公司多5%,而增加為90% ,當時丙○○人亦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等語以觀,堪認只要被告向國工局領得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項已超過該項工程總價,則原告即得依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其中超過工程總價90% 之金額,並不限於實作數量增作部分。是以,系爭水電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既屬被告自國工局所領得,超過系爭航廈工程契約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原約定總價之增額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 。
⒉至被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記載:「不論中途
工價、物價漲落,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價」等語,兩造間並無物調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相關約定,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均屬系爭契約原有之系爭水電工程不同,並非追加或變更之工程,已徵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難予適用於本件情形。再參諸同條第1 項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權,乙方必須配合施作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參考殊條款第3 條)」等語以觀,應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係指兩造於工程變更之情形下所追加之工程數量,應以合約單價辦理,而不得要求增減價,非謂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約定排除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固到庭證稱:伊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及系爭水電工程沒有物價調整款之適用,乙○○亦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此為乙○○所否認,本院參諸丙○○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被告之虞,且依其自承:當時僅伊與乙○○在場(見本院卷第
122 頁)等語以觀,尚難單憑丙○○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再徵諸證人即曾任職於國登公司之甲○○到庭證稱:乙○○承諾可以承接系爭水電工程,伊即偕同乙○○前往丙○○辦公室商談,雙方相談甚歡,談論內容包括保證金、工作項目及合約總金額。事後兩造談合約內容時,伊沒有介入合約細節,但伊在場時,並未談到物價調整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見兩造於商談之初並未提及系爭水電工程排除依物價調整工程款。況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又係記載於「工程範圍」項下,益難認此項約定之真意,係不許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請求物價調整款。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國工局領得超過系爭水電工程總價之增額部分即物價調整款之90% ,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得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系爭水電工程總價之增額部分之90% ,已如前述,而系爭水電工程係於95年12月9 日為末期估驗,並於96年3 月16日為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價格變動調整工程款估驗等情,有工程估驗單2 份(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
157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末期工程款及價格變動調整工程款估驗後,始能確知其自國工局領得系爭水電工程之款項,是否超過系爭航廈工程契約中就此部分原約定之總價,則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系爭水電工程總價部分之90% ,自未罹於上開2 年短期時效,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若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調整工程款,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
何?是否應扣除預付款24.71%?是否應扣除塔通部份?是否扣除間接成本含利管費用部分?⒈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所得請求
者,既為被告因系爭水電工程自國工局所領得,超過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就該工程原約定總價之增額給付即物價調整款之90% ,若謂原告未曾實際施作部分工程,亦得計入請求項目,豈為事理之平,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為其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是以,系爭塔通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辦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倘再參以被告自國工局領得之物價調整款,包含對系爭塔通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在內,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際,自應將其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塔通工程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不應扣除系爭塔通工程部分云云,核非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被告與國工局於核算物價調整款時,均有扣除
24.71%之預付款,則原告比照被告與國工局間之約款,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時,自應比照扣除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而非依被告與國工局間之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約款,業如前述,自無比照國工局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扣除24.71%預付款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核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計算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領得之增額給付即物
價調整款時,應扣除原告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塔通工程,及依百分之10計算含利管部分在內之間接成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此外,不扣除24.71%之預付款。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因系爭水電工程(除系爭塔通工程外)物價調整之結果,自國工局領得之物價調整款係為1,7048,3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表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90% 計算之15,343,534元(計算式:1,7048,371元×90% =15,34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既末逾15,343,53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