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羅勇雄訴訟代理人 何俊敦律師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勇雄,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承攬被告「南火-五甲二路、臨海(第二工區)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區○○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後給付其同意支付之尾款及增加之部分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遭地下障礙物不可預期之事件致施工困難度增倍,除施工日期需增加外,原告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機具耗損等損失遠遠超出原先預期。雖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9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遇障礙物開挖數量、工程費計畫書」及「推管工程因障礙物影響損失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後,亦同意增加工期,且就工程費用進行協商議價,然被告僅依據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預估所提出之計畫書,簽訂「第壹次契約變更書」,並同意增加工程款1,425,776 元,卻未併予斟酌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之上述計畫書。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7條之2 及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簽辦用箋記載:「本工程經於94年7 月13日與本公司南部發電廠會勘結果,為舊有開關機械場深基礎,並無確實位置圖可查知」及「准予承商先行申請不計工期」等語,即表示往後原告施工所可能增加之成本有不確定性;另依被告簽辦用箋線路二課記載:「本推進工程路徑存有之舊基礎及流木,於設計前及施工中皆無法得知」等語,既然設計前及施工中皆無法得知系爭工程推進路徑之地層結構,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顯屬明確;又依被告簽辦用箋記載:「屬責任施工範圍外之工作項目,非歸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依實作會點數量辦理追加工期及工程費」等語,由此易見系爭工程超出原先之預期致有增加工程費用之必要。綜上,既然前述事證均指出系爭工程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實,被告又曾依據原告94年7 月30日提出之計算書辦理增加工程費用,則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之必要,已徵明確。是原告所擬增加之工程費用共計5,065,042 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1,425,776 元,並依約調整「稅什費」254,746 元及營業稅194,700 元後,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88, 7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48 條第2 項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712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9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遇障礙物開挖數量、工程費計畫書」及「推管工程因障礙物影響損失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後,就94年7 月30日函提出之請求部分,被告以D 南區字第0000-0000 號函復同意延展工期65天,並增加工程款計1,425,776 元。而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契約項目以外」之金額3,126,184 元部分,因兩造承攬契約附件「台電公司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契約項目以外之額外費用甚明。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推管工程計畫書」記載,原告於施工前,業已完成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調查,經審慎選擇推進機械設備、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並擇定施工應變計畫後,才著手第二期工程開工,則原告於第二期工程施工中遭遇地下障礙物,乃原告訂約前及開工前顯可預期遭遇之情形,非兩造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根本非「情事變更」,其與民法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94年4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計1460萬元
,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後,被告共給原告工程款16,546,085元(包含營業稅787,909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地下障礙物之事件,致施工困難度
增倍,除施工日期需增加外,原告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機具耗損等損失亦有增加。雖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9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遇障礙物開挖數量、工程費計畫書」及「推管工程因障礙物影響損失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後,亦同意增加工期,並就工程費用進行協商議價,從而,雙方乃於95年7 月10日簽訂第壹次契約變更書,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1,425,776 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後之爭點如下: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4,088,712元?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
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在調整契約當事人間,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原訂給付,發生明顯不公平之結果,並非在確保任何一方當事人因該契約之履行可獲得預期之利益。故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③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要件之存在,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承攬契
約之文件包括:⑴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⑷開標(比、議價)⑸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⑹一般條款⑺特約條款⑻工程規範⑼詳細價目表⑽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11) 甲方/ 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等文件。而被告82年6 月修訂之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屬上述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上述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就關於推管工程(含工作井)規定:「⒈推管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乙方(指原告)對本工程之需求及施工環境(含既設之地上結構物及圖示之地下結構物)應充分瞭解,並做必要之地質調查,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在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顧慮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或補強措施以能安全完成本工程為要件,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賠償)均應預估在投標總價內。⒉甲方(指原告)提供之工作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設計圖內部尺寸除深度(H 值)外, 其餘僅供參考,乙方得視其所用施工機具及設備予以調整,以能順利完成整體工程為原則,其費用概不予增減。⒊甲方設計圖示擋土設備僅供參考,擋土設備包含圍樑支撐,其材料強度和尺寸,層數以及H 型鋼相互之銜接,支撐長度之調整(含加預載)及固定托架(含必要時另增加支撐)及其他等均由乙方自行設計,並負一切安全責任。⒋本工程地盤改良(藥劑處理)之範圍由乙方自行決定以能防止地盤隆起、砂湧及鄰近土壤沈陷並能止漏為原則,此項施工計劃應報甲方備查。⒌遇有地下物或堅硬土層處,乙方仍應配合現場情況自行設計適當之擋土設備施工,其費用概按原約單價給付不另增減‧‧‧⒏推管過程中遇有障礙物經由甲方指示打除時,乙方應照辦,費用按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不得異議。⒐本工程所有推進機具設備及是否須使用中壓輔助推進均由乙方自行設計決定,其費用已平均於推管每公尺單價內,不另計價‧‧‧1 4. 施工前乙方應先辨理試挖及測量工作, 並提示下列相關資料:①兩端橋台(含基椿)或涵管基礎底部深度。②工作井位置之地下物情形。③將試挖結果繪圖(含平面及縱斷面圖比例不得小於1/100) 並簽章,試挖後三日內送達甲方存查。1
5.乙方測繪資料應力求正確完整, 因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16. 圖示工作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位置僅供參考, 甲方另依據試挖調查地下物結果選最有利位置,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位置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述兩造簽訂之上開台電公司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關於「推管工程 (含工作井)」 第⒈⒉⒊⒋⒌⒏⒐⒕⒖⒗項約定,系爭工程確採責任施工制,且上開細則亦清楚記載原告於施工前,本須對本案工程之施工環境,包括地上及地下之結構物,均應充分瞭解,亦即原告於施工前必須對於施工地點做必要之地質勘查。基此,既然依照雙方之上開約定,原告本負有在施工前,對於系爭工地範圍內地上及地下之結構物加以調查之責,可徵原告對於系爭推管工程施工中,本有可能遇到地下障礙一事,早得預料並知情,佐以兩造於訂定上述承攬契約時,既已約定清楚,則原告於施工前,本應先就施工地點之地質予以詳盡之調查、試挖及測量,以利瞭解地下物之情形。既然原告於訂約當時,並非對於施工工地之地下有障礙物一事,有何未能預料之情,則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始主張因為系爭工程遭遇地下障礙物致推進受阻,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是否有理,已有可疑。
⒊又原告係於94年4 月19日開始進行第一期工程(第一期工
程於94年6 月20日完工)。而原告復於94年4 月29日依承攬契約第8 條(施工計畫與報表)、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
1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等約定,提出「推管工程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乃於94年5月20日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該工期於94年11月21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承攬契約、本工程特別說明、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單、被告94年5 月19日
D 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原告94年4 月29日乙男南施字第94-012號函、推管工程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0、67、75-79 、83-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推管工程計畫書」記載,原告於第2 期施工之前,業已完成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調查,且評估選出施工所需之推進機械設備、另亦有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並擬定施工應變計畫,既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畫書,表示原告已針對上開事項予以調查、評估後,始選擇適合機械設備,可認第二期工程施工中,原告所遭遇之地下障礙物(混凝土基樁、流木等)等情,應非原告訂約前或開工前不可預期遭遇之情形自明。參以,被告在屬於上述承攬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之「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
11 條 業已載明「本工程平行及橫行既設管線甚多,承商應詳細估列其管線保護、吊掛費用、選擇適當方法,責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原告於94年4 月16日投標之「標單」中第3 項具結事項有載明:「⒈上項標價依照貴公司有關工程圖樣、規範、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及投標須知等各項規定切實計算,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情形後計列,得標後當負責履行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上述文件之內容,均可知原告於訂約前及訂約後,早已知悉施工地點有地下障礙物之情形,且原告從未隱瞞上情,則原告於投標時或施工前,為評估伊是否能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利,當已審慎評估地下障礙物所須支付之成本後,始同意投標系爭工程及簽立本件承攬契約,並開始進行第二期施工灼然。要此,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8,712元,均屬無據。
⒋原告雖以依被告文號D 南區0000-0000 號簽辦用箋記載:
「二、‧‧‧本工程經於94年7 月13日與本公司南部發電廠會勘結果,為舊有開關機械場深基礎,並無確實位置圖可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線路二課簽辦用簽記載:「本推進工程路徑存有之舊基礎及流木,於設計前及施工中皆無法得知(詳附件一),因非屬甲、乙雙方責任,且乙方積極完成本工程,建二課卓予考量費用及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主張既設計前及施工中,原告無確實位置圖可查證,且無法得知系爭工程推進路徑之地層結構,而認本件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依被告簽辦用箋記載:「主旨:『南火- 五甲二路、臨海(第二工區)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區○○段)』工程,擬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說明:
二、變更必要性:依據94年8 月14日、95年2 月17日、95年3 月21日簽准辦理,因推管工程欲地下障礙物以致機具毀損,工程進度緩慢,依地下攬木土工程說明書說明書細則第(十四)條,屬責任範圍外之工作項目,非歸屬於乙方之責任,依實做會點數量辦理追加工期及工程費(詳附件簽准文)三、價格合理性:本次變更屬原契約項目數量增減調整,經按單價調整估算結果。原約增帳:增帳金額新台幣142 萬5 ,776 元 ,減漲金額新台幣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頁)。是依上開被告簽文,被告當初係認原告受有之損害係屬於責任範圍外之工作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始於95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第壹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被告坦認本件施工工程中有因不可預期之情狀發生,而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之請求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同意本件工程因有情事變更,而同意增加工程費用及日期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者,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94年11月21日以「遇障
礙物開挖數量、工程費計畫書」及「推管工程因障礙物影響損失計畫書」等文件通知原告增加之工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又兩造於95年7 月10日針對原告請求追加工期及工程費一事,簽訂上開第壹次契約變更書,且上開工程於95年5 月30日辦理驗收,而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修補完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變更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而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29日第1 次核付工程款987 萬元、94年12月8 日第2 次核付工程款303 萬元、95年9 月7日第3 次核付工程款273 萬元,再於95年10月1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第壹次部分款核付書、第壹次工程部分請付卡、第貳次部分款核付書、第貳次工程部分請付卡、第參次部分款核付書、第參次工程部分請付卡及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44 頁)。是依上開文件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遲於95年10月16日已完成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結算無訛,倘被告確實有同意給付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計算書所載之損失金額之意,為何兩造於上開結算證明書中均未就此一重要事項加以記載被告有同意就上開結算書中原告請求之金額3,126,184 元等語?是此,原告主張當初被告有同意原告追加工期及工程款,並辦理契約變更云云,洵無理由。
⒍原告於94年7 月30日提出上開「遇障礙物開挖數量、工程
費計算書」,依其中所附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項目包括壹-03 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H>7m)(含管路、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 、壹-04 項「殘方處理(含運棄)」 、壹-06 項「回填原土」、壹-1
0 項「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檔土設備費 (H ≧7m)(以無振動鋼板椿估計)」 、壹-20 項「地上、地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費 (含緣石、人行道、水溝及其他建物)」; 參2- 3「鏡面工處理 (含擋土設備開孔及損耗)」 、參2-4 「坑底及側面地盤改良 (如止水樁、攪拌樁)」 、參2-5 「推進端管口地盤改良 (如止水樁、攪拌樁)」 、參2-6 「抽排水費」、參2-7 「零星工料費」,合計請求1,938,858 元。又依兩造簽訂之上述第壹次變更契約書,兩造雙方協商後以增加工程款1,425,776 元及增加工期65天達成協議,而上開契約書所附之變更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雙方協議後增加之工程費用項目包括:
⑴挖方及抽排水費 (H>7m) (含 管路、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⑵ 回填原土⑶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檔土設備費 (H ≧7m)(以無振動鋼板椿估計)⑷ 地上、地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費(含緣石、人行道、水溝及其他建物)⑸殘方近運處理⑹坑底及側面地盤改良(如止水樁、攪拌樁)等項目。比照原告94年7 月30日計算書內請求之工程項目與及上述第壹次變更契約書中雙方所協議同意之增加工程費用項目大致相符,可認當初兩造應係原告提出之94年7 月30日計算書之內容,經協商後以增加工程款1,425,776 元及增加工期65天等內容達成協議。既然原告當時已經同意增加工程費用為1,425,776 元,則原告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94年7 月30日計算書記載之餘款513,082 元(1,938,858-1,425,776 元=513,0
82 元),誠屬無據。⒎另依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提出之「推管工程因障礙物影響
損失計算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項目以外」之金額3,126,184 元,項目包括⑴機具損壞、修復金額572,66
4 元⑵因障礙坑施作,導致推管中斷,其閒置時間損失金額883,008 元及⑶因障礙物影響,導致推管進度緩慢,其工率降低等損失金額1,670,512 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觀之原告請求上開3 項項目之內容,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均係原告自行評估伊因上開地下物之障礙所致之損失費用,且原告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伊確實有上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承前所述,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台電公司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兩造已約定本件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亦即全部工程款項均包括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內。故此,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契約項目以外之額外費用自明。此外,原告主張因施工中遭遇障礙物導致受損之情,已如前述,難認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則原告以民法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就契約項目以外之事由所增加之上開費用,洵屬無據。
⒏末查,參以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變更約定
:「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訂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是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若原告有增加施工項目,需透過兩造協議補充單價之方式始可。承前所述,原告提出94年11月30日之計算書,原告請求之項目為⑴機具損壞修復費用、⑵因障礙坑施作,導致推管中斷,其閒置時間損失及⑶因障礙物影響,導致推管進度緩慢,其工率降低等之損失,而上開3 項項目並非前揭契約第5條約定之施工項目增加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簡言之,既然系爭工程系採責任施工制,且上開3 項費用非屬新增施工項目,且而係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及評估之成本費用,則原告自不可另依原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新增加之費用甚明,附此敘明。
㈡綜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前,業已完成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調查,經審慎選擇推進機械設備、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 及擇定施工應變計畫後, 始開工進行第2 期之工程,足認原告主張於工程施工中, 遭遇地下障礙物(混凝土基樁、流木等)等情,應非原告訂約前及開工前無法預期遭遇之情形,既然原告為一專業工程團隊,對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路徑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原告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障礙物遷移、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甚至係因施工當時因應地形、地貌、地質之工程順應變更,所生展延工期及損失當自為其所能預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088,7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